(2013)甬宁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潘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潘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杨某甲、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底至6月期间,郑某甲(另案处理)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8-6号二楼其暂住房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陈某甲为其望风。同年7月中旬至8月28日期间,郑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合伙又在该处开设赌场,后委托被告人潘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村、双水村附近的山上找了土地庙等三个地点,委托他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屠岙村的山上找了一个地点,在上述地点轮换开设赌场,招揽胡某、屠某、梁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分得人民币15000元。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接送赌客、望风。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7日和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胡某、屠某、梁某、魏某、褚某、陈某乙、郑某乙、杨某乙、李某、童某、黄某甲、徐某甲、黄某乙、董某、王某、徐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潘某、陈某甲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场所、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潘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潘某、陈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潘某、陈某甲犯罪所得分别为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