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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5月6日草率登记结婚。1994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2012)龙民一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原告和女儿在外租房子住,被告王某某仍然是不闻不问,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刘家庄村房产一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2012年7月原告朱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朱某某第二次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刘家庄村房产一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2012)龙民一初字第104号判决书一份、1998年5月16日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朱某某在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刘家庄村房产一套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房款收款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朱某某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以在房屋的相关物权手续办理终结后,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审 判 员  殷晓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