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秋红与秦纯军、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红,秦纯军,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曾秋红。被告秦纯军。被告李雪。原告曾秋红与被告秦纯军、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红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在永福县县城经营服装生意,因经营服装的需要,被告秦纯军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4个月内还清。但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8元(暂计算到2013年11月8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8日被告秦纯军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秦纯军、李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其不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秦纯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雪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李雪应与被告秦纯军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按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其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19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纯军、李雪偿还原告曾秋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