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60号原告:李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吕成,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住房一套,价值138.8万元。离婚协议约定,该套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0%的房款计69.4万元,并退还原政务区购房定金18万元,支付方式为:离婚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付款50万元,2012年10月之前付款37.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50万余,余款37.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4万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171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李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均知道涉案房屋在签定离婚协议时未办理房产证;2、因房产证未办理,原、被告双方才约定了房屋的价格为138.8万元;3、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0万元;4、付款期限应当在2012年10月份之前;证据3,产权证明,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将涉案房产转给其父亲邓茂通。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在2006年之前为案涉房屋支付412000元(具体数额以财务凭证为准),并于同年入住。2013年8月份,该房屋已被收回并另行分配给了被告的父亲。上述款项已退还给被告。因此该房屋并非是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于2011年9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共同的房产(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归女方所有,女方同意支付男方50%房款(房屋价值138.8万元)即69.4万元,原政务区购房定金18万元,女方退还男方,在协议签订并具有法律效力后一周内,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现金50万元,剩余37.4万元于2012年10月份之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37.4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2、涉案房屋系被告单位即安徽省公安厅集资房,原、被告于2006年入住;3、涉案房屋产权于2013年10月16日被登记至被告父亲邓茂通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在2012年10月份之前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7.4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除支付房屋补偿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于法无据,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就涉案房屋处理的条款无效,主要理由是涉案房屋已被收回并过户至邓名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分是与人身关系紧密相联的,是综合各种因素达成的合意。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故离婚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能否办理房产证的风险应由被告自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7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9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