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绰号“老二”,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9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中午,肖海雄、雷永连(均已判刑)邀被告人雷某某去玩,三人在新宁县城乘坐开往回龙镇的大巴车往回龙镇方向走。下午2时许,大巴车经过清江桥乡红星警务室路段,肖海雄、雷永连喊被告人雷某某下车,雷永连要被告人雷某某在马路边放风,雷永连和肖海雄走到红星警务室旁,将被害人夏某某停在那里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推着摩托车往马路边走。到了马路边时,因摩托车打不起火,雷永连喊被告人雷某某过去帮忙推车,直至肖海雄将车发动,后三人乘坐该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到县城后肖海雄负责卖车,雷永连许诺卖掉该摩托车后分被告人雷某某三、四百元钱,但没有兑现,被告人没有分��钱。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肖海雄、雷永连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证(2009)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5、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抓获经过;6、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