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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诉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孙×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732号原告于×,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1,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2(孙×1之兄)。委托代理人孙×3(孙×1之父)。原告于×与被告孙×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颖周,被告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2、孙×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被告是自行相识,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2月31日婚生女孙×4出生。2010年以后,被告开始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争吵越来越多,被告还曾动手打了原告。被告的出轨行为和打人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初,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示,被告还借口将原告和女儿赶出了家门。2002年4月16日,因原被告居住的六里桥地区拆迁改造,获得了一套建筑面积为87.4平方米的2居室安置房,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孙×4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孙×4独立生活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1辩称: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后,我与原告没有和好,我没有外遇,我打原告是因为她先动手打我。如果原告坚持说我有第三者,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想离婚的原因是2008年我因手术留下了癫痫的后遗症,她想遗弃我,她缺乏家庭责任感,猜忌心重。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12月31日生有一女孙×4。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孙×4,经本庭询问,孙×4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表示现在没有工作,无收入,不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2013年4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莲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孙×1,男,身份证号:×××,目前本人档案存放于宣武职介中心,经我社区入户证明本人目前无工作收入。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询,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安置人有8人。车牌号为京JK78**起亚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裸车价格为66800元。被告主张购车时其父出资5万元,5万元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之父是否出资,但认为即使出资也是其父赠与给双方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车现值为1.8万元,原被告均主张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本着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法院判决的原则进行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汽车现价值为1.8万元,本院不持异议。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虽主张购车时其父出资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上述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继续所有较为便宜,被告按车辆现值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孙×4,鉴于孙×4到庭表示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孙×4生活所需及被告实际情况酌定。位于丰台区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可能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与被告孙×1离婚;二、婚生女孙×4由原告于×抚养,被告孙×1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元,至孙×4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始,被告孙×1于每月对孙×4进行探望,原告于×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四、车牌号为京JK78**起亚轿车一辆归被告孙×1所有,被告孙×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折价款九千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盛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