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秋华与任炎、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华,任炎,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卞立峰,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尧来。被告任炎。被告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少威。被告卞立峰。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秋华与被告任炎、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作明联运公司)、卞立峰、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卞立峰、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尧来,被告任炎,被告作明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华诉称,2011年12月16日8时35分许,被告任炎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途经104国道上虞市西站路段与卞立峰驾驶的赣K×××××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浙D×××××号大型客车受损,乘坐在浙D×××××号大型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中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余姚市黄家埠镇卫生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侧第4-9肋骨折,司法鉴定评定八级、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284589.80元,被告任炎已支付6000元,上虞市中医院医疗费亦由被告任炎支付,不在原告的诉请内。另被告作明联运公司系浙D×××××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任炎、作明联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589.8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炎、作明联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90天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应按原告住院时间22天计算。原告王秋华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2.门诊病历四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共住院22天;3.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就诊卡若干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时限均为3个月,自受伤至评残日共44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0天的事实,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在就诊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7.余姚市黄家埠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一份、余姚市黄家埠镇十六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任炎、作明联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按住院22天计算;对证据5,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任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8.事故预交款票据两张(金额合计6000元)、医疗费发票四张、用药清单一套,证明被告任炎向交警队缴纳押金6000元、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此外还支付过原告现金1200元的事实。证据8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对事故预交款票据没有异议,原告已向交警队领取了6000元;对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原告的诉请内,故没有关联性;对1200元现金没有异议。被告作明联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证据1、2、3、6、7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原告住院共22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含门诊就诊卡)金额合计7891.80元;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虽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9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住院情况,酌定误工时间180天为宜;证据5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任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8139.32元。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8时35分许,被告任炎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途经104国道1543KM500M处与卞立峰驾驶的赣K×××××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浙D×××××号大型客车受损,乘坐在浙D×××××号大型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中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余姚市黄家埠镇卫生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22天。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031.12元(含被告任炎支付的医疗费181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28元、误工费14022元、伤残赔偿金2211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76041.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炎已支付医疗费18139.32元,向交警队缴纳事故预交款6000元(原告已领取)、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合计支付原告25339.32元。另查明,原告王秋华系失地农民,并参加余姚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浙D×××××号大型客车系被告作明联运公司所有,被告任炎就浙D×××××号大型客车与被告作明联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炎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与卞立峰驾驶的赣K×××××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炎作为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明联运公司与被告任炎之间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其在该车辆的营运过程中获取利益,故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时其应当与被告任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秋华系失地农民,对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炎应赔偿原告王秋华损失288041.12元,扣除已支付的25339.32元,尚应赔偿原告王秋华262701.80元,限被告任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任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50元,由原告王秋华负担119.50元,由被告任炎负担2620元(被告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