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方菊与王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菊,王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周方菊,农民。被告:王宝国,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方菊与被告王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款项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方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方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