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2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29日1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张庄村张某己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己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己打伤手将被害人孙某乙左耳耳膜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孙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伤情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张某己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俊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