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胡勋军、张碧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95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被告胡勋军、张碧珍、张碧波、奉化市迈腾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迈腾塑料厂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胡勋军、张碧珍、张碧波均去向不明。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勋军、张碧珍、张碧波、奉化市迈腾塑料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胡勋军、张碧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张碧波、奉化市迈腾塑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14元、执行费2970.71元,由被执行人胡勋军、张碧珍、张碧波、奉化市迈腾塑料厂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95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