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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二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邵增明与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增明,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1190号原告邵增明,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职务经理。被告张海燕。原告邵增明与被告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大荣材料公司)、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间购买被告的大颗粒金刚石,累计给被告汇款194657元,但被告以货源紧张为由只给原告发了44647元的货品,下欠原告150000元,原告多次给被告联系要求退款,都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未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和利息,及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海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海燕的身份情况;2、录音两段及录音整理资料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海燕打款后,张海燕既未发货,多次催要要求退还货款不还的情况;3、2013年4月23日转帐交易单5张,证明从邵松涛的帐号中五次向张海燕个人帐号汇款共计194657元;4、邵松涛证言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松涛是原告的行政助理,给张海燕汇款的钱是原告的,购买货物也是原告购买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原告邵增明为购买被告柳州市大荣材料公司生产的宝石钻,先后五次经邵松涛转帐汇入被告张海燕个人帐户现金共计194657元。被告张海燕仅给原告发了44657元的宝石钻,下余货物(宝石钻)以货源紧张为由,迟迟未发,也未退还余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海燕催要余款,被告张海燕总是推诿拒不返款,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邵增明与被告张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海燕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燕返还货款150000元及欠款期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柳州市大荣材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要求柳州市大荣材料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增明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