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婷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燕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铁片、锡纸、手套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小区26幢1单元XXX室被害人钱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窃得放在东南间卧室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9550元,得手后准备逃跑时被回家的钱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钱某。被告人张某某系怀孕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