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沈红红与被崔啸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红红,崔啸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红,女,生于1980年10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关桥罗山行政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啸林,男,生于年1972年2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纪勤,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日,系被上诉人姐夫。上诉人沈红红因与被上诉人崔啸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之夫崔海田在西安干建筑工程活时从高处跌落致伤,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建筑商共赔偿71万元。原告领取60万元,被告领取11万元。2012年12月2日将死者骨灰盒带回凤翔县汉丰乡程家塬村四组安葬后,原告想带正在上学的两个孩子随其亲属回宁夏,被告及其亲属就赔偿款问题要求协商,原告同意给付其母亲份额后,原告的父母带原告的两个孩子回宁夏,原告及其留下的亲属回至原告在凤翔县城租住的地方,被告及其亲属也赶至原告租住的地方,随后双方到天香楼酒店协商赔偿款分配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曾有言语冲突,至2012年12月3日早九时前就赔偿款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在《关于凤翔县汉丰乡程家塬村四组崔海田意外亡故赔偿金分配问题的协议书》上签字,并有原告方亲属陈德恒等,被告方亲属李纪勤等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随后,原、被告到农行南大街分理处办理了转款手续,对于转款时陪同人员,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有差异。转完款后,原告的亲属陈德恒自愿留在凤翔,等待原告的两个孩子被送回,其余亲属被告带领至高速路口后,回宁夏。几天后,原告的两个孩子被送回凤翔,原告的亲属陈德恒回宁夏。另查,原告之夫伤亡后,其母亲刘新旦未在家,对死者的事处理完后才回到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之妻,已在凤翔生活,其孩子还正在上学,死者母亲还没有回到凤翔,在安葬完死者后,理应保持生活原样,让亲人们对于伤亡事实有一个接受时间,何时分配赔偿款应有个打算。安葬完死者后,赔偿款尚在原告手中,其并想将正在上学的孩子带回宁夏,此种情况下,被告要求分配赔偿款,并要求将孩子带回凤翔均在法律和道德范围内。在协商赔偿款分配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为证实有胁迫行为,但从本案看,原告方的证人均是其亲属,所陈述事情的过程很容易达成一致陈述,且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被告是否有胁迫行为及胁迫行为是否达到使原告陷于恐惧之中无法查明,且在协议达成后的转款过程中,有一段路程,原告完全有机会得到救助,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崔海田意外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中关于崔海田丧葬费、生前借款及住院花费十一万元内容及崔一涵、崔一鸣各十五万元合计三十万持卡人为崔啸林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被确认为无效,就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无效协议内容而取得的40万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红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沈红红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回避主要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偏概全对法律理解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啸林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凤翔县汉丰乡程家塬村四组崔海田意外亡故赔偿金分配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分配协议),其中第二条主要约定:“二、崔海田丧葬费、本人生前借贷款以及住院期间和去世后花销费共计壹拾万元整,剩余陆拾壹万元整分配如下:1、崔海田妻子沈红红壹拾伍万元整,持卡人为沈红红,由沈红红支配。2、崔海田母亲刘新旦壹拾伍万元整,持卡人为刘新旦长子崔啸林,支配权归刘新旦所有。3、崔海田女儿崔一涵、儿子崔一鸣各壹拾伍万元整,合计叁拾万元整,持卡人为崔啸林。密码设置和密码持有人为沈红红。崔一涵、崔一鸣各自二十岁生日后,三方共同到场提出此款,由崔一涵、崔一鸣个人自由支配。持卡人或密码持有人如有意外,款项仍旧崔一涵、崔一鸣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自身及家人安全受到侵害状态下达成协议为由,主张“分配协议”中关于崔海田丧葬费等花费十一万元以及其中第二条第3项内容无效,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上述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对方侵犯了协议中约定的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沈红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