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红与被告胡乃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胡乃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晓红,女,汉族,1975年7月9日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玉(又名胡君),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未到庭。原告王晓红与被告胡乃玉(又名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乃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找我借款,我当天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称很快会还给我。借款后,被告未主动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1月20日由被告胡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胡乃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对被告胡乃玉母亲张德群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与内容没有异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法院对被告母亲张德群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举证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胡乃玉与胡君系同一人。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乃玉向原告王晓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乃玉向原告王晓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乃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晓红借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乃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元梅审判员  曾凡林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贤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