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龙与被告张学慧、李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龙,张学慧,李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崔文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智灵,系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慧,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山中,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男,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崔文龙与被告张学慧、李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灵,被告张学慧的委托代理人高山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龙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通过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621600元的价款(成交价592000元,佣金29600元),竞得了怀化市城北武陵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所营业用房的权益。同年9月23日,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因原告没有时间,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委托被告李龙到怀化办理该房屋在房地产部门备案、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并把竞买的相关资料原件交付被告李龙。但是,被告李龙并没有办理原告委托的事项,而是背着原告将原告的该房屋出售,于2013年1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张学慧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超低价31万元出售给了被告张学慧。被告李龙出售原告怀化市城北武陵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所营业用房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被告李龙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被告张学慧明知李龙没有处分权而签订了该《买卖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二被告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出售湖南省怀化市武陵中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产权转售的《买卖协议》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竞买湖南省怀化市武陵中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的相关资料〔《移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收据》、《佣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档案移交单》、《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慧辩称,一、被告张学慧认为原告委托李龙处理争议的房产是有授权的,在授权范围内所行使的行为,基于李龙有代理权处理这个房产,所以被告张学慧与原告代理人李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交易行为已经完毕,房屋已经交付,价款已经支付。二、原告讲原告的代理人李龙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告张学慧,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房屋存在很多瑕疵,价款是双方根据这个而定价的。原告授权李龙的价格是多少被告张学慧不得知,在原告给李龙的委托书中也没有明确转让此房产应在多少价款以上。被告张学慧与李龙基于委托书签订的协议。三、原告起诉被告张学慧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学慧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崔文龙通过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621600元的价款(成交价592000元,佣金29600元),竞得了怀化市城北武陵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所营业用房的权益。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11年8月25日收到崔文龙7月5日湖南资产拍卖会3#标的成交款592000元,2011年9月6日收到崔文龙拍卖佣金296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移交确认书》,将怀化市城北武陵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所营业用房的权益已转移给接收人崔文龙,并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承租方舒一忠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移交给崔文龙。2012年11月28日,原告崔文龙和其妻子周莉莉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签订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崔文龙、周莉莉系夫妻关系,委托人崔文龙2011年7月5日通过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分别竟得位于怀化市城北武陵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所营业用房(现为维也纳艺术学校)的使用权益,成交确认书的编号为:0002746拍卖笔录的编号为:0001893和位于娄底市冷水江市金竹山电厂家属楼原建行金电储蓄所营业所(成交确认书的编号为:0003809拍卖笔录的编号为:0001905)的使用权益。因委托人工作繁忙,现委托李龙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一、办理上述房屋权益在房地产部门备案、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调阅相关材料等一切事项。二、办理上述房屋权益涉及在税务局部门的相关手续,并有权缴纳相关税费及签署相关文件。三、办理上述房屋权益涉及在土地部门的相关手续,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四、办理转让、变更上述房屋使用权益的相关手续。五、办理签订、修改、解除、出租上述房屋权益的相关租赁合同。六、有权行使上述房产权益在转让、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事务,有权代理行使诉讼权和辩护权。在委托期内,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们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该委托书自签订日起生效至上述事项完成为止失效。”原告崔文龙将竞买湖南省怀化市武陵中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的相关资料〔《移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收据》、《佣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档案移交单》、《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了李龙。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龙与张学慧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内容为:“卖方(甲方):李龙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01130617买方(乙方):张学慧身份证号码433001196105201017甲乙双方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出售2011年7月5日在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标的三〉即:湖南省怀化市武陵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房产权转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二、甲方移交给乙方的相关材料见附件。三、交易方式:甲方将当时拍卖所得相关材料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将交易款项汇到甲方指定帐户。四、甲乙双方交易完成后,甲方还将有义务协助乙方在必要时办理相关法律、法规补办的手续。”2013年1月21日,张学慧经中国建设银行转入收款方户名为李龙、收款账号/卡号为6217003020100513786账户人民币31万元。被告李龙将原告崔文龙交给其的竞买湖南省怀化市武陵中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的相关资料〔《移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收据》、《佣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档案移交单》、《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了张学慧。另查,原告崔文龙竞买的湖南省怀化市武陵中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证,原告已收取该房屋2013年11月10日前的租金。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张学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移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收据》、《佣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档案移交单》、《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7月5日通过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长沙举行的拍卖会竞买到怀化市城北武陵路原建行铁路支行商贸街所营业用房的使用权益(没有产权证),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已收到崔文龙该房屋的成交款592000元、拍卖佣金29600元,该房屋的权益已转移给崔文龙,原告已收取该房屋2013年11月10日前的租金;3、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档案一份、《委托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崔文龙与周莉莉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文龙和其妻子周莉莉与被告李龙之间依法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委托书》中约定的内容;4、被告李龙与被告张学慧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李龙出具给张学慧的购房款收据一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学慧购买怀化市城北武陵路原建行铁路支行商贸街所营业用房的约定内容以及张学慧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付清购房款31万到被告李龙银行账户;5、照片二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怀化市城北武陵路原建行铁路支行商贸街所营业用房的房屋状况及租赁情况;6、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龙将原告崔文龙交给其的竞买湖南省怀化市武陵中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的相关资料原件已交给了被告张学慧以及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安徽省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龙是利用原告被拘留,原告妻子生小孩期间,擅自以李龙的名义将原告的房屋的使用权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学慧并将拍卖的资料原件交给了张学慧。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文龙和其妻子周莉莉与被告李龙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与强制性法规,且经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足以证明原告崔文龙和其妻子周莉莉与被告李龙之间依法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崔文龙和其妻子周莉莉为委托人,被告李龙为受托人,《委托书》约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不仅包括原告所称的办理房屋在房地产部门备案、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的事项,而且包括“办理转让、变更上述房屋使用权益的相关手续”,结合原告竞买该房产时以“权益”表述,其授权李龙转让房产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被告李龙为原告办理转让本案争议房屋而与被告张学慧签订《买卖协议》系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李龙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张学慧签订的《买卖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张学慧。原告主张被告李龙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产作为《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房产出售的价格是否合理,不是决定签订协议行为无效的法定理由,其关键在于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原告对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并未在委托书中明确出售的最低价。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出售湖南省怀化市武陵中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产权转售的《买卖协议》无效以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竞买湖南省怀化市武陵中路原建行铁道支行商贸街营业所用房的相关资料〔《移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收据》、《佣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档案移交单》、《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崔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审 判 员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