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鑫与被告张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鑫,张国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魏鑫。被告张国印,系武安市财富四楼金筷子业主。原告魏鑫与被告张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前,被告张国印陆续购买原告煤气共计价款29870元,被告张国印在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从2013年7月20日起每日给付原告200元,时至今日,被告张国印间断给付原告10900元,尚欠原告煤气款18970元不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气款18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2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印欠原告魏鑫煤气款29870元的事实,每天付2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日陆续给付原告10900元,下欠18970元未付。被告张国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鑫从2011年开始一直给被告张国印送煤气,一直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国印共欠原告魏鑫煤气款2987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国印出具了今欠煤气款29870元(贰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整),每天付2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3年10月3日被告陆续给付10900元,下欠189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印欠原告魏鑫煤气款18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气款189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鑫煤气款1897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国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