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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辉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谭某某、向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慈利县宜冲桥乡沙刀湾路段盗割慈利县电信线正在使用的HYA100*2*0.5型号电缆线2根共240米;HYA50*2*0.5型号电缆线1根120米,并将电缆线卖给姚邦军、陈本忠(均已判刑)。被盗电缆线价值价值共计人民币8498.40元。2013年6月18日是,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赔慈利县电信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关于向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及讯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向某、谭某某、吴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107号价格鉴定结论,(2008)慈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方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被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