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唐祖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唐祖彬。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唐祖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司机吕兆辉驾驶鲁G×××××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沂南县省道229线75公里+200米处时与孙强、张本燕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伤。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吕兆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沂南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赔偿了孙强、张本燕的车辆损失,并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后双方因赔付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2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合理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2年5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司机吕兆辉驾驶鲁G×××××号车辆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75公里+200米处时,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道右侧,对行右道与对行的孙强驾驶的鲁Q×××××号车相刮,又与顺行的张本燕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吕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强、张本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吕兆辉与孙强、张本燕达成协议:孙强、张本燕的车损以核价为准由吕兆辉赔偿。牛庆文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认定车辆损失为13180元,支出评估费390元。张本燕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评估后出具报告书,载明的车号为:鲁Q×××××,发动机号为:AB292886,车架号为:LBEEFAKB3AX272069,认定的车辆损失为603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吕兆辉赔偿给牛庆文13180元、赔偿给孙强60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唐祖彬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认定车辆损失为171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还另支出停车费120元、施救清障费390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鲁G×××××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对鲁Q×××××号、鲁Q×××××号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遂委托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两辆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对鲁Q×××××号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0656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评估事务所以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鲁Q×××××号车辆中的车牌号、车型、发动机号不一致,无法进行评估,退回鉴定。后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评估报告当中的“鲁Q×××××”为笔误,实际应为鲁Q×××××,评估报告载明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与张本燕行车证的信息相一致,被告亦无异议,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鲁Q×××××号车辆再次鉴定提出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评估费收款收据、公路程管理收费单据、停车费收款收据、赔偿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财保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如何确定。对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与本案相关联、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1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元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原告支出的施救清障费39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停车费12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理赔的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数额,原告虽然已经履行,但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合法、合理。原告虽然对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相比,可信度更高更合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鲁Q×××××号车辆损失为10656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对鲁Q×××××号车辆进行的评估,被告虽对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鲁Q×××××号车辆损失为6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赔付凭证,对第三者支出评估费并未赔付,故不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给原告16686元(10656元+60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唐祖彬保险金1888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27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