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荣。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阳。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代理人顾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共7台,总货款为25406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检验合格后予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变压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原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货款254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由祝龙签收的产品发货单两份(存根联)、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表一份、祝龙的名片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书证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由买受人方祝龙签字后传真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在合同下方买受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5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发送至被告公司所承建的衢州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祝龙签收。合同项下的货款25406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归还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归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系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变压器货款25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