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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秀枝与被告商南县城关镇张家岗村东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枝,商南县城关镇张家岗村东头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汪秀枝。委托代理人王亮,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南县城关镇张家岗村东头组(以下简称东头组)(缺席)。代表人何召会,系该组组长。原告汪秀枝与被告商南县城关镇张家岗村东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铭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头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结。原告汪秀枝诉称,我本是张家岗村村民,多年来为村组经济发展,公共积累贡献了一生。1986年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但我仍担任村妇女主任、支委,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直到撤乡建镇。2010年元月,我因年老又将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经村组同意落户张家岗村东头组。后我村建工业园,我组80余亩地被征收,按国家土地补偿政策,每亩补偿4.5万元。扣去村组提留,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3.7万元,我组村民都享受该政策得到了补偿款,但却没有我的。我为此多次与村组商量,并反映到镇政府,政府包村干部协调要求被告应给我村民待遇,但被告仍不改正。现起诉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24691元,并要求被告给予赔礼道歉。被告东头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秀枝的原籍在张家岗村东头组,1986年9月16日,其��户籍迁出落户在商南县城关镇,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同时将其之前分得的土地全部交还给了村组。2010年1月20日,汪秀枝又将户口迁回张家岗村东头组,户口迁回后,汪秀枝未重新分得土地。2010年东头组的大部分土地被商南县政府征用并获得征地款。2011年5月,东头组对征地款进行了首次分配,此次分配主要针对1996年组上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进行分配,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7400元。2012年8月15日,东头组召开组民会议,讨论并制定了东头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其中针对1996划地后至2012年10月以前未赶上二轮土地承包的新增人口,决定“由组上从组集体剩余款内一次付给未赶上二轮土地承包人口伍仟玖佰伍拾元”。此后,东头组组民中共有56个1996年划地后的新增人口分别获得了土地补偿款5950元。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后,东头组又对附筑物和结余地款按现有人口进行了分配,人均分配1341元,东头组共有组民180余人获得了该笔款项。上述几笔款项原告汪秀枝均未获分配,其为此多次与村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与原告汪秀枝的户口本复印件、东头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东头组新增人口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领款记录、东头组组民领取附筑物和结余地款的领款记录、证人何祥光、何召攀证言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是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属全体集体成员所有。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是否取得某村(组)村(组)民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该村或该组户籍为据。原告汪秀枝原籍虽在商南县城关镇张家岗村东头组,但其在1986年9月将户口迁出后,即已丧失了该组的组民资格,直至其2010年1月将户籍迁回东头组后,才又重新获取东头组的组民资格。原告所称其一直在村上担任村干部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东头组组民资格的依据。根据汪秀枝重新获得组民资格的时间,应将汪秀枝认定为1996年以后的新增人口。东头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本组村民会议,讨论并制定了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其中针对新增人口的分配问题做了特别说明,该组56个新增人口也按照该分配方案获得了补偿。同时,东头组也按现有人口对附筑物和结余地款进行了分配。汪秀枝作为新增人口,应按照东头组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获得与其他新增人口同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950元及附筑物和结余地款1341元。但不能获得东头组针对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人口分配的174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头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汪秀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950元,附筑物和结余地款1341元,合计72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东头组承担150元,原告汪秀枝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徐铭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 孟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