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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新义、冷旭海与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义,冷旭海,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新义,男,汉族.原告冷旭海,男,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照,镇长。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市夏村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新义、冷旭海与被告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义、冷旭海诉称,2001年至2004年,原告在乳山市城东工业园为韩明华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从事土方填挖工作,由于被告欠韩明华工程款81.05万元,导致韩明华也欠二原告工程款。2011年11月21日,韩明华依法将被告欠其工程款转让给二原告。原告享有对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1.05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属实,但被告不应支付该款项,因工业园建设是企业行为,被告只是协调机关,该笔债务镇政府正在协调相关企业支付。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韩明华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城东工业园土方工程。2008年2月3日,被告与韩明华签订协议书,认定被告欠韩明华工程款84.05万元。后被告先后给付韩明华工程款3万元,尚欠81.05万元。因韩明华欠本案二原告工程款,2011年11月10日,韩明华与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81.05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为被告经济困难,不能承诺付款期限。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公司罚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欠韩明华工程款81.0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0日韩明华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韩明华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81.05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该转让即发生效力,二原告便享有该债权,现二原告依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0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义、冷旭海工程款81.0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被告乳山市夏村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