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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99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洪峰与李小峰、刘丽佳、重庆渝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峰,重庆市渝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小峰,刘丽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982-4号原告张洪峰,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2号16-4,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1212611X。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凌飞,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商2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峰,总经理。被告李小峰,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20号5栋2单元3-4,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11076237。被告刘丽佳,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26号2幢1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405040845。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峰与被告重庆市渝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小峰及刘丽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重庆市渝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小峰及刘丽佳1859115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杨建国提供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东路北三街13-3号房屋(104房地证2010字第0738**号)、担保人陈仲余提供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南坪南坪后堡30栋2单元房屋(房权证106字第0643**号)、担保人刘其容提供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9号21-4#房屋(房权证101字第1103**号)以及担保人赖恒刚提供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半山一村45栋4-19号房屋(房权证105字第0661**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杨建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东路北三街13-3号房屋(104房地证2010字第0738**号)、担保人陈仲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南坪南坪后堡30栋2单元房屋(房权证106字第0643**号)、担保人刘其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9号21-4#房屋(房权证101字第1103**号)、担保人赖恒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半山一村45栋4-19号房屋(房权证105字第0661**号)所有权;二、冻结重庆市渝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李小峰及刘丽佳的银行存款1859115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依本裁定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的期限为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2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原告若申请在期限届满后续行查封,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4日以内7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续行查封、冻结。代理审判员  史春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