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汤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汤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1号原告:六安市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25.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诉请),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物业费收费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1725.2元。被告汤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雷系六安市鼎邦御庭小区17号楼601室业主,该户房屋建筑面积121.07㎡。2009年9月14日,原告六安市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雷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向业主收取。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汤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25.2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汤雷一直未有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交仍未能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宗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