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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御大公路拆迁办与被告勾树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御大公路(围场段)征地拆迁暨施工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勾树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御大公路(围场段)征地拆迁暨施工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御大公路拆迁办)。负责人薛永超,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丁忠。被告勾树军,男。原告御大公路拆迁办与被告勾树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生、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大公路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韩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大公路拆迁办诉称,根据省发改委文件,我方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经协商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我方已将各项补偿款拨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腾空房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公共事业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排除妨碍、赔偿违约金2727.04元、返还奖金2727.04元,并按照房屋和附属物价款136351.90元的5%赔偿延期拆除房屋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6817.60元。被告勾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省发改委批准建设御大公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份启动御大公路拆迁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对征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登统,并委托评估单位对拆迁户的房屋及资产进行评估作价,被拆迁户对评估作价没有异议并经过协商后,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7月20日,原告御大公路拆迁办与被告勾树军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院落、附属物补偿金额138249.63元(详见协议书和明细表),给付临时安置费3000.00元、奖金2727.04,合计143976.67元;被告限期腾空房院。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期腾空房院。2013年9月28日,原告方和当地乡政府又向被告送达了限期腾空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前腾空房院,但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发改委文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登记表、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分户评估明细表、限期清空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奖金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腾空房屋、房院,妨碍了原告实施拆除等施工行为的正常进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领取的奖金是对按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鼓励,被告未按期履行应返还奖金。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案实际,可比照奖金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期腾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存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树军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腾空房屋、房院等义务。被告勾树军不得妨碍原告方实施拆除等施工行为。三、被告勾树军向原告返还奖金2727.04元、支付违约金2727.04元,合计5454.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被告勾树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晓辉审判员  李 生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牛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