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573号原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上冶镇五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任启圣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50KM北半幅,因故障未采取停车制动向后溜车时刮擦撞于江苏省睢宁县驾驶员房友明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启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535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起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在停放中驾驶室无驾驶员状态下自行溜车所导致的,对于原告诉求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载货物损失47871.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该项损失。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对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太保临沂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2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座,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鲁Q×××××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同时还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方给原告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013年5月10日,任启圣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50KM北半幅,因故障未采取停车制动向后溜车时刮擦撞于江苏省睢宁县驾驶员房友明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任启圣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现场事故施救费27800元。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118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400元。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苏C×××××/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价值为10430元,货物损失评估价值为16455元,原告因此支付其车损鉴定费520元、货物损失鉴定费75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淄博狮王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13860元的瓷砖增值税发票一张,淄博宏发建陶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42150元的脚线增值税发票一张,淄博喜运配货二部的运输协议一份,用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47871.80元;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货物发票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并否认原告的47871.80元货物损失的存在。同时被告方提交了原告方的投保单、团体客户投保声明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方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的位置及团体客户投保声明上均加盖了公章,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原告的驾驶人电话报案时告知被告关于“投保车辆停放中溜车(没有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临天价评字(2013)第1303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豫价车损(2013)洛阳0512号、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方提交的投保单,团体客户投保声明,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的位置及团体客户投保声明上均加盖了公章,应视为被告方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已尽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是有效的条款,故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停放中车上无驾驶员溜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7800元应当包括原告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苏C×××××/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施救费,以确定为各自13900元为宜,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损11184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13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二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事项不能证明发票的货物就是原告投保车辆所托运的货物,不能确切证明原告货物损失47871.80元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货物损失47871.8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原告支付的苏C×××××/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10430元、货物损失16455元及货物损失鉴定费750元、车辆定损费520元,现场施救费13900元,共计42055元均系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被告方应予赔偿。因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的驾驶员任启圣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不是超载运输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原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长顺审 判 员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