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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何星海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川平,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红艳,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星海。委托代理人谢公联,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能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平、齐红艳,被上诉人何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公联、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星海与案外人陈明于2004年3月8日共同发起设立成都胜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业公司),此时该公司章程载明:何星海货币出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30%,陈明出资35万元,占出资比例70%。2006年6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成工商金牛处(2006)0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胜业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登记的出资额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并据此对胜业公司进行了罚款并责令整改。2006年7月7日,经整改后的胜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何星海实缴出资15万元。该章程第二十五条还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2012年2月14日,胜业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安能捷公司。2012年5月28日,安能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陈明及何星海参加安能捷公司股东会表决并形成决议,该决议确认以下主要内容: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用货币、未分配利润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对增加注册资本部分的认缴数额;增资后陈明、何星海各自的持股比例;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中涉及以上内容的对应条款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12年6月5日实施,其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股东陈明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均为350万元,货币出资273万元,未分配利润77万元,持股比例70%;股东何星海认缴和实缴出资150万元,货币出资117万元,未分配利润33万元,持股比例为30%。上述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6月6日。2013年3月5日,安能捷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股东陈明到会,何星海未参加此次会议。该次会议议题主要为“关于限制何星海先生股东权利并附条件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议案主要内容为:何星海在2004年公司初始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公司为此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何星海在强制性整改补足出资中依然未实际出资,此后亦未补足出资,在以后的增资过程中也未实际出资。……经公司对何星海先生的虚假出资行为核实结果,公司拟对何星海先生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股东知情权等权利暂时予以冻结。该决议还载明:“……冻结期间,何星海先生可以持相关实际履行出资的充分证明材料,证明其已经充分、全面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可解除对其冻结,若何星海先生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决议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或本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何星海先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明材料时,将永久性解除其股东资格,并依法将股东资格变更为实际出资人陈明先生。”,且“……本次股东会主题已于规定时间电话通知股东陈明先生(持股比例70%)和何星海先生(持股比例30%),何星海先生缺席了本次股东会。”。据该决议所载:“经公司全部表决权70%,出席会议股东表决权100%赞成,审议通过《关于限制何星海先生股东权利并附条件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2013年3月29日,何星海委托律师正式通过律师函形式要求安能捷公司履行何星海所请求的知情权义务(内容与何星海诉讼请求一致)。至何星海起诉时,安能捷公司对此未予正面答复。原审另查明,2006年安能捷公司被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安能捷公司自认股东陈明已将应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全部补足;后在安能捷公司于2012年增加注册资本时,何星海自认未缴纳应当缴纳的货币出资,而安能捷公司自认增资部分所有货币出资部分已由股东陈明全部补足。原审认定原审很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律师函、成都市金牛区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双方诉、辩的争议焦点在于:安能捷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能否阻却何星海行使其所主张的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和基础,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何星海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及公司章程的记载为依据。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等,均表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本案诉时,何星海一直具有安能捷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何星海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主张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内容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关于安能捷公司所辩称何星海因未尽出资义务、其股东知情权已经由安能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加以限制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应当判断何星海是否具有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及该条款所限制的对象是否包含股东知情权两方面内容。就前者而言,该条款的立法用意在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这一目的,而根据庭审中安能捷公司自己的陈述意见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已由另一股东陈明全额补足,故就安能捷公司而言,其资本的充实程度并未受到损害;而对于后者,根据本条所列可以限制的三项权能内容,就其股权权能性质而言均属于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即财产利益权),而股东知情权则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能性质,故不应包括于本条所规定可限制的范围,加之该次股东会决议并无何星海的签名,而何星海、安能捷公司双方对于安能捷公司是否于会前通过电话方式有效通知了何星海会议时间、是否于会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何星海决议内容、让其及时主张相应的救济权利等说法并不一致,安能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确实有效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安能捷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股东陈明可就其代为出资与何星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安能捷公司辩称何星海至诉时一直实际享有知情权,故本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次数并无明确法律限制,且该抗辩理由与其在庭审过程中其他阻碍何星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答辩内容存在矛盾,而安能捷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何星海所主张知情权的目的不具正当性,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能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星海提供查阅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二、安能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何星海查阅、复制。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能捷公司承担,此款何星海已预交,安能捷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何星海。宣判后,原审被告安能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星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何星海承担。主要理由为:何星海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安能捷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对何星海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多项股东权利予以限制,并要求何星海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否则将解除其股东资格。安能捷公司的上述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故何星海目前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基本条件,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审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限于股东资产收益权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何星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星海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安能捷公司提交2013年8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附件《关于解除何星海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何星海已被解除了股东资格。何星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决议中何星海本人的签字属实,但第六条“会议重申3月5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限制其股东权利及附条件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当时何星海签字时是没有的。被上诉人何星海提交:1、2012年6月6日光明会计所出具的光验字(2012)第028号验资报告,用以证明何星海在增资和设立阶段均履行了股东义务;2、何星海连续几年的分红决议统计表,用以证明何星海股东身份一直存在。安能捷公司质证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决议统计表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力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安能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安能捷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红决议统计表与双方争议的何星海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无必然联系。二审另查明:1、2012年6月6日,四川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安能捷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光验字(2012)第02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6月6日,安能捷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50万元,其中股东以货币出资34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110万元。该报告实收资本明细表载明陈明实际货币出资238万元、未分配利润77万元;何星海实际货币出资102万元、未分配利润33万元。变更前实收资本为陈明35万元,何星海15万元。2、2013年5月30日,陈明、何星海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审议的主要事项有:审议公司2012年年度经营情况报告……限制何星海股东权利并附条件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重申等。2013年8月5日,安能捷公司召开股东会,陈明到会,何星海未到会。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5日、5月30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自3月5日起限制何星海相关股东权利并附条件解除其股东资格。何星海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事项30日内或决议作出90日内,未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资格将被永久解除。现决议作出已逾90日,且何星海未能提供任何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其股东资格已依法解除。据此,决议:正式确认解除何星海在安能捷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变更为实际出资人陈明……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安能捷公司2013年8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光明会计所出具的光验字(2012)第028号验资报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星海是否能作为安能捷公司的股东行使其所主张的股东知情权。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但四川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何星海实际出资150万元。虽然安能捷公司主张何星海的出资由陈明补足,但就安能捷公司而言,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公司的注册资本充实并未受到损害。因此,何星海认缴且安能捷公司收到的150万元注册资本是否由陈明缴纳系两个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限制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也即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自益权最主要的内容是股东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而与股东自益权相对应的是股东共益权,即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力,共益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包括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重要文件查阅权等)、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而对于未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原则上不应限制。因此,何星海主张的权利属于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对股东除名的规定,对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而该条适用条件显然与本案情况不符。综上,安能捷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股东陈明是否就出资与何星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安能捷公司已预交200元),由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