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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缪某、喻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喻某,陈某,兰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XX朝。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友全。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剑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喻某、陈某、兰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XX朝、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金友全、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缪某、喻某、陈某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钳子、铁棍等工具驾驶汽车至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2218号的宁波海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东边围墙外,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缪某、喻某采用钳铁栏栅、撬窗、爬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各种型号模具50余个,后至位于骆驼街道敬德村小茅家的废品回收店,将所盗模具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售予刘工厂(在逃)。尔后,被告人缪某、喻某、陈某又伙同被告人兰某、江某驾车再次至上述公司东边围墙外,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缪某、喻某、兰某、江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公司仓库内各种型号模具150余个,价值人民币21700余元,后又至上述废品回收店,将所盗模具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售予刘工厂。被告人缪某、喻某、陈某先后二次所盗200余个模具共计价值人民币29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喻某、陈某、兰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照片等,证人杨某、刘某、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喻某、陈某、兰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缪某、喻某、陈某、兰某、江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兰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兰某、江某均能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缪某、喻某、陈某、兰某、江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江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兰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四、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