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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邓柏雄,邓东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平,邓柏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新圩镇杏干村*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1年3月4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柏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北路****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胡卫兵,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东平及其辩护人周乃文、被告人邓柏雄及其辩护人胡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伙同“谭滨”(另案处理)在东莞市盗窃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伙同“谭滨”(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粤SXXX**号牌的奇瑞小车,采取尾随小区业主混入小区的方法窜至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小区,在确认小区内住户家中无人时,三人下车后采用特殊工具强行撬开被害人汤亮位于绿湖居8栋21D的房门,从房内盗得联想电脑一台(约价值1000元)、戴尔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华为手机一部(约价值200元),作案得手后三人逃离了案发现场。二、2013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伙同“谭滨”驾驶车辆窜至东莞市东城区桑园金晖家园小区,三人下车后采用特殊工具强行撬开被害人张彩云位于金兰阁707室的房门,从房内盗得现金约2000元、一条铂金项链(约1000元)、一个银手镯(约300元)、一个银戒指(约100元)、一个阿玛尼牌手表(约1000元)。作案得手后三人逃离了案发现场。公安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随即展开侦查工作,于6月19日18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梦里水乡餐厅里将邓东平、邓柏雄抓获。以上被盗物品均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东平、邓柏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彩云、汤亮的陈述,证人某某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粤SXXX**车辆信息,邓东平、邓柏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粤SXXX**奇瑞牌汽车一辆,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邓东平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邓柏雄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邓东平、邓柏雄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柏雄、邓东平伙同“谭滨”(另案处理)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两个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柏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柏雄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东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东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邓东平、邓柏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邓东平、邓柏雄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东平、邓柏雄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东平、邓柏雄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邓东平、邓柏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柏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粤SXXX**奇瑞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