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844号原告青×,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青×(下称原告)与被告周×(下称被告)���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结婚至今,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再继续生活。现在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吵架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认为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很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与婚姻,希望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共同住房、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现双方手中均无对方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就此未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就此未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愿意做改进工作。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为建立幸福美满��家庭而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