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娣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亚利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娣,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亚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行初字第52号原告李冬娣,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金联大米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罗建友,男,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明,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欣涛,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吉亚利,女,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飞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娣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亚利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冬娣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明、薛欣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吉亚利为其父吉同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0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吉同砖在2012年12月14日在单位从事日常工作时,被由在单位内驾驶货车的韩生勤倒车时撞倒发生事故死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3、武人社工认(举)(2013)第055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公告;4、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05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公告。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5、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吉同砖发生事故的情况。6、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奔牛中队对戴启桥的询问笔录;7、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奔牛中队对张高的询问笔录;8、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奔牛中队对韩生勤的询问笔录;证据6-8,证明吉同砖系戴启桥招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的事实。9、租赁合同;证明李冬娣向戴启桥提供证照、设备,因此戴启桥招用的工人,按照国家规定要由李冬娣承担责任。10、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1、吉同砖病历材料。证据10-11证明吉同砖死亡情况。原告李冬娣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原告与吉同砖没有劳动关系,吉同砖系戴启桥雇佣,由戴启桥支付工资。二、事故场所不是吉同砖的工作场所。吉同砖从车后通过时发生交通事故,系案外驾驶员侵权造成,且该事故驾驶员已进行了赔偿。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未能享有该权利。四、工伤认定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05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武人社工认字(2012)第05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公告。3、武进区交巡警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4、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奔牛中队对张��的询问笔录;5、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奔牛中队对戴启桥的询问笔录;6、租赁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05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调查,通过租赁合同,米厂业主李冬娣将米厂转租给戴启桥使用,并提供相应的证照,戴启桥使用李冬娣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吉同砖为戴启桥招用的工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经调查,2012年12月14日,吉同砖在单位内正常工作时,被在单位内倒车的货车撞倒致死。四、2013年4月2日本机关作出了武人社工(举)(2013)第055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在规��期限内,单位并未提供有关吉同砖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材料。综上所述,吉同砖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05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望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吉亚利述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二、原告所说我们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当,造成原告举证权利的丧失。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明了戴启桥租赁原告的场所进行生产经营,吉同砖系戴启桥雇佣的工人,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吉同砖的工作场所。本院��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常州市武进区金联大米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从2010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系其业主。2009年12月26日,李冬娣与戴启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冬娣将常州市武进区金联大米加工厂转租给戴启桥使用,包括电力设施、证照均由戴启桥使用,租赁期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吉同砖系戴启桥招用的工人,在厂内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2月14日,吉同砖在厂区从事日常工作时被来厂里送货的货车在倒车时撞倒致死,发生事故。2013年3月7日,第三人吉亚利为吉同砖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认(举)(2013)第055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公告送达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0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吉同砖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法定,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针对原告厂已停产的情况,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两次公告送达期限扣除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原告称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未在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吉同砖在从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称不是吉同砖的工作场所,该意见系原告对工作场所的狭隘理解,本院认为,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的场所均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原告与戴启桥签订租赁合同将常州市武进区金联大米加工厂转租给戴启桥使用,并约定使用原告的证照,因此,戴启桥与原告之间不仅仅是租用工作场所的关系,而是租赁企业对外经营,故吉同砖虽系戴启桥招用,但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常州市武进区金联大米加工厂承担。被告根据本案工伤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举出相应的证据的事实,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作为常州市武进区金联大米加工厂的业主,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055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翟晓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