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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回���,高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半岛国际门口处无故将范某某打伤,并将范某某的豫NA6**东风日产轿车跺坏。经鉴定,范某某伤情构成三处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为4700元。案发后马某某赔偿被害人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损毁他人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