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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邵军波与周福琼与海南多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波,海南多果多实业有限公司,周福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邵军波被告海南多果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琼。被告周福琼。原告邵军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多果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果多公司)、周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果多公司(股东为周福军、周福琼)于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7月7日向海口祺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为邵军波、徐丽娜)订购各种纸箱。2009年6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同年7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28047.11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周福琼许诺给付原告货款,但未兑现。2012年2月16日被告周福琼订立《欠据》承诺最迟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周福琼不但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甚至拒不接听原告电话,逃避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8047.11元,违约金99428.58元;二、被告周福琼对多果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对账单,可知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海口祺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达公司)与多果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祺达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因原告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且未提供祺达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应依据,故原告不具备主张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军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4712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审 判 员  吴青良人民陪审员  王心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湘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