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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福海与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海,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福海,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海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毅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卫庆,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福海与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地人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海诉称:自2012年被告向原告订购肉类、蔬菜等餐饮原材料,并约定货到三个月后结算货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均验收无误,但被告分文未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4304.5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向供应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分三次将货款付清。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30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地人家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福海、何某、革某、陈某四人均在苏州某农贸市场从事肉类、家禽、蔬菜等销售。张福海经营苏州市某家禽店,何某经营沧浪区某鹌鹑经营部,张福海与何某系夫妻关系,革某系张福海、何某的职员。陈某经营姑苏区某肉店,从事雨润产品专卖销售。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张福海和何某以“诚信”的名义,革某以“革某”或“诚信”的名义,陈某以“胥江雨润专卖”的名义向被告多家酒店供应家禽、蔬菜及肉类等。2012年5月4日,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分三期履行结欠各供应商的货款。2012年5月11日,张福海、革某、陈某与被告经过对账后,确认总计欠款金额为654304.50元,被告在欠款情况上盖章确认,张福海作为供应商签字确认。在欠款情况的备注中注明:“以上金额为截止2012年5月11日账面余额,包括福明、革某、雨润三家合计”。张福海、革某、陈某在庭前的调查笔录中认可货款654304.50元是包括张福海、何某、革某、陈某四人所送货物的货款,一并对账并由张福海一人签字确认。在本院对张福海、何某、革某、陈某做的调查笔录中,何某陈述,与张福海两人系夫妻关系,欠款情况备注中的“福明”即是指张福海的供货,入库单是以“诚信”的名义供货,只是被告将供货记录为“福明”,货款应由张福海向被告主张。革某陈述,其是张福海及何某的职员,有时帮忙送货,入库单上以“革某”名义的供货即是张福海的供货,欠款情况备注中的“革某”实际就是结欠张福海的货款,应由张福海向被告主张。陈某陈述,其以“胥江雨润专卖”供应商名义供货,欠款情况备注中的“雨润”即是指陈某的供货,陈某已将对吴地人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福海,由张福海提起诉讼向被告一并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款情况、部分送货验收入库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结欠三家货款为654304.50元,其中“福明”与“革某”的供货实际是苏州市某家禽店的供货,张福海系其经营者,陈某已将“雨润”的供货货款债权转让给张福海,且同意由张福海向被告主张“雨润”货款。故对于原告张福海要求被告吴地人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地人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福海支付货款65430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3元,减半收取5172元,由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17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