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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小伟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小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委托代理人:张晓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伟。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城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衢州金侨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与黄小伟签订一份《地下室防水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将承建的衢州金侨国际大酒店主楼、精品商场地下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黄小伟施工。承包价格:按防水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单价为剪力墙20.00元/㎡,地下室地面为18.00元/㎡。因该项目工程于2011年9月2日停工,中城集团公司遂于2013年2月1日与黄小伟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因建设单位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停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中城集团公司先付黄小伟工程款146000元,余下工程款605000元于6个月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2月4日,中城集团公司向黄小伟支付工程款146000元,余款605000元未按约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黄小伟与中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之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地下室防水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所证实。中城集团公司主张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工程于2011年9月2日停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中城集团公司亦于2013年2月1日向黄小伟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及相应的利息,中城集团公司又以承诺的款项为王某个人向黄小伟的民间借款为由拒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城集团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小伟工程款60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4元,减半收取5252元,由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中城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款项实际是衢州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欠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黄小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承诺书中的款项系王某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黄小伟与上诉人签订地下室防水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停工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有上诉人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及项目部代表王某的签字。与黄小伟相同形式的承诺书还有朱灵军、黄哲兴、方德怀等人,该三人案件已经柯城法院判决生效。承诺书系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黄小伟与王某之间的个人债务确实存在,王某尚欠黄小伟26万元未归还。二审中,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1日有王某签名的《证明》一份,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与黄小伟恶意串通把个人之间的借贷串通成上诉人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黄小伟对该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能某证明公司确实欠他钱,如果讼争款项是个人借贷,那么借条原件王某应该拿走。同时黄小伟提供了柯城法院判决书三份、《承诺书》三份,欲证明与其相同性质的另外三个案件经法院判决后已经生效;借据三张,证明王某个人欠黄小伟借款26万元,本案诉争的是公司的款项,不是王某个人借款。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认为借据是黄小伟与王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清楚;对其他三个案件的工程是上诉人代理人张晓武认可的,对本案所涉的防水这块张晓武不知道,是不存在的。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承诺书》中的605000元款项是工程款还是王某个人与黄小伟的借款。为此,黄小伟于一、二审中提交了《承包协议》、《承诺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借据》、《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605000元属于上诉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则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和王某的证人证言来反驳该款项属于个人借款,但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王某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的主张。而黄小伟提交的证据之间能某相互印证,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认为该605000元系黄小伟与王某之间的借款,但黄小伟提交了王某出具的《借据》三份,借款数额只有260000元,与605000元的数额不符,且借条原件仍在黄小伟处,如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的主张成立,上述事实也与常理相悖。且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对朱灵军、黄哲兴、方德怀三案件中与黄小伟提交的《承诺书》形式相同的承诺书并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黄小伟提交的《承诺书》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城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