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史竹英与吴小青、刘顺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竹英,吴小青,刘顺宝,后显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史竹英,女。被告吴小青,男。被告刘顺宝,男。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显英,女。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史竹英诉被告吴小青、刘顺宝、后显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竹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后显英也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原告史竹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和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竹英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后显英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史竹英负担;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后显英负担。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