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诉周兰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周兰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王野,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兰英,女,1973年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天津泽亭自行车零件厂,执行合伙人为王泽停,2012年10月18日更名为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以下简称自行车厂),执行合伙人变更为王野,前任执行合伙人为王泽停,系现任执行合伙人王野之父。自行车厂厂名、执行合伙人变更前后,其注册经营场所均在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东禅房村。2011年3月2日周兰英经人介绍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潘庄子村由王英传任负责人的工厂工作。2011年3月6日周兰英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周兰英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县城关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陪伴等费用周兰英自称已由王英传支付。2011年3月18日王英传(上述潘庄子工厂负责人)以自行车厂名义作为被申请人与作为申请人的周兰英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1、申请人周兰英伤后至今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担负;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周兰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11000.00元);3、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当场履行约定、当场送达双方并生效。今后就周兰英致伤左手一事,双方别无争议,至此结案。此协议落款处的申请人由周兰英签名,被申请人处由王英传签名,未加盖自行车厂印章及自行车厂注册负责人签字。按此协议王英传给付周兰英11000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周兰英在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家属陪伴,自行垫付医疗费5699.6元、放射费100元及伙食费,后于2012年7月9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城关医院复查拍片垫付医疗费183.5元,劳鉴费180元亦由周兰英支付。2011年8月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1年10月17日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兰英属于自行车厂职工,周兰英在2011年3月6日工作中受伤,认定周兰英为工伤,2011年10月17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确认周兰英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2年8月14日经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兰英为伤残八级。2012年11月5日周兰英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行车厂支付各项劳动保险待遇。2012年11月26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2)静劳仲字第373号仲裁裁决,裁定由自行车厂支付周兰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60元、周兰英自行垫付医疗费5983.1元、交通费1500元、劳鉴费180元,扣除自行车厂已支付的11000元,由自行车厂实际支付周兰英82358.7元。后自行车厂不服仲裁裁决成讼。一审审理中,自行车厂认为周兰英不是本单位职工,而且受伤地点也不是本单位的注册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为此,提供证人王英传出庭作证,证人王英传证言为:周兰英是自己工厂的工人,确实曾经与宫德林一起到自己的厂子工作,但干了一天活儿周兰英就受伤了。自己的厂子为自行车零件厂,无厂名、执照。该厂设立在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潘庄子村,收支由自己负责。自己的厂子并不是自行车厂的分厂,与自行车厂没有任何关系。目前自己的工厂已经不经营了。自己与自行车厂前身执行合伙人王泽停是一个村的,有叔侄关系,但亲属关系并不近。周兰英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自己垫付的,大概花了一万多元。2011年3月28日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自己通过与周兰英反复协商后签订的,但当时由于自己不懂行,抄写协议时误把被申请人的厂名写成了天津泽亭自行车零件厂。另外在2011年7月29日周兰英方曾向证人王英传做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王英传有“自己是自行车厂分厂的负责人”的表示,对此笔录证人王英传称,笔录上的字是自己签的,听律师(调查人)讲,写完后就没自己的事了。对于证人王英传的证言,周兰英表示证人王英传最初证实其厂子是天津泽亭自行车零件厂分厂,而当庭证言则与之相反,该证言不真实不应被采纳,另王英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不妥当。周兰英同时出具周兰英律师调查宫德林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英传当庭证言、周兰英方调查王英传、宫德林的笔录,自行车厂表示,证人宫德林未出庭,无法证实调查宫德林笔录的真实性;对于调查王英传的笔录,询问人明显带有误导性,应以证人王英传出庭时的证言为准。另一审庭审中周兰英表示放弃交通费的主张。原审原告自行车厂一审诉称,自行车厂与周兰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静劳仲案字(2012)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行车厂支付周兰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周兰英自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劳鉴费共计人民币93358.7元,扣除自行车厂已支付的11000元,再支付周兰英82358.7元。自行车厂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自行车厂前身企业名称为天津泽亭自行车零件厂,2012年10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因周兰英并非原天津泽亭自行车厂企业职工,故原告与周兰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行车厂没有给付周兰英伤残金等各种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自行车厂与周兰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行车厂不必向周兰英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二、案件受理费由周兰英承担。原审被告周兰英一审辩称,不同意自行车厂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周兰英自2011年3月2日经案外人宫德林介绍到原天津泽亭自行车零件厂分厂工作,在2011年3月6日周兰英在工作中受伤,周兰英工作的地点是自行车厂所设立的分厂,且该分厂未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故自行车厂与周兰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虽然自行车厂已更名,但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3、周兰英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自行车厂单位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申请复议;4、周兰英曾与自行车厂分厂负责人王英传于2012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获得经济赔偿11000元,这也可以说明周兰英在自行车厂所设立的分厂工作的事实。仲裁裁决给付其的各项费用是周兰英应享受的待遇,故要求由自行车厂支付周兰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60元、自行垫付医疗费5983.1元、劳鉴费180元,扣除自行车厂已支付的11000元,周兰英主张其实际应得款为82358.7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行车厂主张周兰英并非其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周兰英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阶段,自行车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自行车厂提供的证人王英传当庭证言与之前的周兰英方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且证人与自行车厂前任执行合伙人系同村同宗叔侄关系,故证人当庭证言一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自行车厂亦无证据推翻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兰英工伤的事实,故对自行车厂的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自行车厂与周兰英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保护,周兰英在工作期间出现伤情,此伤情由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周兰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周兰英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644.8元(2010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28元×60%×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260.8元(2010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28元×60%×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元(2011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2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80元(2011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20元×9个月)。关于周兰英自行垫付的医疗费5983.1元,自行车厂应予支付。周兰英住院治疗11天,家属陪伴护理,一审人民法院按一人计算,该护理费为660元(2012年天津市最低工资1310元÷21.75天×1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自行车厂请求3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劳鉴费180元,应由自行车厂支付。至于周兰英与案外人王英传所达成的协议,自行车厂否认自己与周兰英达成该协议,周兰英也未主张协议所涉及的前期费用,并主张扣减自称的在自行车厂处得款11000元,对此协议一审人民法院不加累述,当事人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应从周兰英应得款项中将11000元予以扣减。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兰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60元、周兰英自行垫付的医疗费5983.1元、劳鉴费180元,共计91858.7元,扣除周兰英已得款11000元,由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实际支付周兰英80858.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自行车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周兰英不是其工厂的员工,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周兰英工伤项下的各种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兰英书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周兰英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阶段,自行车厂对其与周兰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并未提出异议,自行车厂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兰英工伤的事实,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自行车厂与周兰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现上诉人自行车厂主张其与周兰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案外人王英传负责赔偿一节,首先,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其次,案外人王英传述称,因其自己不懂行,在2011年3月28日其与周兰英协商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误把厂名写成了“天津泽亭自行车零件厂”,故王英传与周兰英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经调解未果,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富顺通自行车零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