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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东、潘秋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王某,潘某,戴某,董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肖斌。被告:王某。被告:潘某。被告:戴某。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潘某、戴某、董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某、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兰美、胡铭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戴某、董某、潘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属的某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整,由被告戴某、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经各方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2、月利率11.698667‰计息;3、借款用途店面装修;4、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被告潘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贷款利息交清至2013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0999.11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5480005‰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某、戴某、董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融资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戴某、董某、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潘某及被告戴某、董某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潘某于2012年7月10日离婚的事实。4、原告庭审中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在借款期限内截至2013.4.11止未还的利息为2573.71元,逾期后计算至2013.7.25止的利息为18425.40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20999.11元。被告王某、潘某、戴某、董某、王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潘某、戴某、董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的质证抗辩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潘某原系夫妻关系,戴某、董某系夫妻。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属的某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整,由被告戴某、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经各方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2、月利率11.698667‰计息;3、借款用途店面装修;4、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被告潘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贷款利��交清至2013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该笔贷款在借款期限内截至2013.4.11止未还的利息为2573.71元,逾期后计算至2013.7.25止的利息为18425.40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20999.11元。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某与潘某在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戴某、董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潘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融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某、戴某、董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999.11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54800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某、戴某、董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王某、潘某、���某、董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毛兰美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