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8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赖六长申请返还原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六长,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86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六长,男,196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91号北楼四/五层。法定代表人:靳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平海,男,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志春,男,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赖六长因与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93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21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赖六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城建五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五维公司在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东9排902号房屋是我公司正在使用的房屋,赖六长于2009年10月在我公司902号房屋前面盖起一间平房,撬开了我公司902号房屋的防盗门,撬掉了我公司902号房屋窗户铁护栏,强行住进了我公司的房屋,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1、赖六长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腾空返还我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赖六长承担。赖六长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城建五维公司既不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实际居住人,无权对我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要求驳回城建五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城建五维公司与王宽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宽申请调离五维公司,2002年3月1日前需将五维公司分配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排902号住房交回城建五维公司,交回时要保证基础设施的完好,逾期交回,五维公司将采取措施强制搬出,损失由王宽承担。2007年5月30日,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宽原系城建五维公司(原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王宽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城建五维公司曾将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1号院东9排902号的单位自有平房1.5间分给王宽居住使用,后王宽调离城建五维公司。2002年3月1日,双方签订腾房协议书,但王宽未按协议书如期履行腾房义务。并判决王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石景山区梁公庵甲1号院东9排902号1.5间平房腾空并交回城建五维公司。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07年6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名称变更通知,内容如下: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初,城建五维公司作为原告将赖六长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赖六长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前面的平房拆除,恢复原状,并保证902号房屋内原有物品的齐全;2、判令赖六长赔偿城建五维公司损失2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赖六长承担。2010年4月28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石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其中认为:由于(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被认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通过上述文书查明事实部分已能够证明城建五维公司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有权作为相邻关系主体的一方主张相关权利。判决:“一、赖六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前面的自建平房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赖六长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094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城建五维公司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现由赖六长居住。上述事实,有(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9455号判决书、名称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945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虽然赖六长指出城建五维公司庭上未提供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的产权证明,但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城建五维公司能够成为就诉争房屋主张返还的权利主体。因此,赖六长应当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城建五维公司。故对城建五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赖六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石景山区东九排九零二号房屋腾空并交给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赖六长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五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五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性质未进行审查,争议房屋属于没有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配的公房,如果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协议的,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本案的基础是诉争房屋是不是城建五维公司的,其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4、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28条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诉争房屋没有进行过依法登记。城建五维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首先,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我公司的答辩理由是:诉争房屋是我们公司所有的房屋,在我们使用期间,赖六长强行占用诉争房屋。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赖六长要求继续居住、使用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的房屋,赖六长没有提供其享有合法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判决赖六长腾退上述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赖六长不同意腾退房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赖六长诉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系案外人自建并同意申请人居住,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两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城建五维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原两审判决。再审中,赖六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1日的调查笔录(复印自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卷宗)。调查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史立新、高安富,被调查人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建设公司)行保部副部长侯国庆。在该笔录中,侯国庆主要陈述内容为:梁公庵甲1号东9排902号房屋属于城建二建设公司,但没有合法的手续文件;城建五维公司原系城建二建设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大约1998年企业改制时,被划至城建九公司,后城建五维公司成为独立法人,没有相关文件证明涉案房屋被确定给城建五维公司;由于该处原属工地,造成管理不规范,居住也没有相关手续,最早是一个叫王宽的人居住,后来由赖六长居住,城建二建设公司对赖六长居住没有异议;赖六长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闵登富得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闵登富是城建二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包括房屋分配的行政工作。赖六长的举证意见为:证实城建二建设公司从未将诉争房屋批给城建五维公司,而是批给了赖六长使用,且对赖六长使用该房屋没有异议。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分配房屋是否有正式手续有异议,赖六长是城建九公司的职员,不是城建二建设公司的人。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赖六长自行出具的“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排902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为打印件,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赖六长亲笔签名并按手印。手写“情况属实”并有“闵登富”签名。主要内容为:梁公庵甲一号东排902号房屋原系王宽居住,2000年王宽因故出国后,经赖六长申请,公司主管行政的副总经理闵登富同意由赖六长居住使用。赖六长的举证意见为: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城建二建设公司领导批给赖六长使用的。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闵登富的签名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也不真实,2001年是王宽在此居住,并非赖六长居住。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系赖六长个人出具,系打印件,虽有“闵登富”签名,但城建五维公司就此提出异议,且闵登富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证据三、城建二、九公司梁公庵职工生活区委托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城建二建设公司委托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对石景山区梁公庵甲1号职工居住小区(二建设公司113户,城建九公司46户)进行物业管理。赖六长的举证意见为:证明城建二建设公司委托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物业管理,代收相关费用。同时也证明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是城建九公司与城建二建设公司的职工,与城建五维公司无关。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物业管理,不是分房。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收据。主要内容为:赖六长自2000年7月至2009年12月交纳东排902号房屋房费、水电费、卫生费。赖六长的举证意见为:证实赖六长自2000年7月起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赖六长的说法,因为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是城建五维公司的职工康平海在居住使用该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东排902号房屋是城建二建设公司职工临时周转房屋,该公司委托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代收梁公庵甲一号院内房屋的工本、物业、水电费用。赖六长的举证意见为:证明诉争房屋是城建二建设公司的房屋,与城建五维公司没有关系。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只是管理公司,诉争房屋与我公司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赖六长当庭陈述:本案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被该法院撤销,申请本院对此进行调查,调取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进行了调查,查明: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案件提起再审。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赖六长对(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为:根据该判决,证明(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诉争房屋与城建五维公司无关,城建五维公司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城建五维公司意见为:已收到了该判决书,没有提出上诉。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城建五维公司在使用,赖六长入住没有任何手续,应当腾退。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诉争的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北房一间半房屋原系城建二建设公司所盖,没有产权,由城建二建设公司进行管理。城建五维公司原隶属于城建二建设公司,后上世纪九十年代公司改制时成为独立企业法人。城建五维公司陈述:其职工康平海在2007年至2009年居住诉争房屋时,未交纳过任何费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查明: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建房时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无产权证明,由城建二建设公司管理使用。此房屋原由王宽居住使用,王宽搬出后,赖六长入住本案诉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同时交纳包括房费、水电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城建二建设公司对赖六长居住使用该房屋不持异议,否认将诉争房屋交由城建五维公司管理使用。城建五维公司原隶属于城建二建设公司,上世纪九十年代企业改制时成为独立企业法人。2007年,城建五维公司曾起诉王宽腾退诉争房屋。2007年5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宽腾退诉争房屋。2012年2月2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案件提起再审。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建五维公司既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实际管理使用人,其与本案诉争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城建五维公司无权起诉赖六长腾退本案诉争房屋并将该诉争房屋返还其公司,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两审判决所依据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被该院提起再审,并被该院(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故本院再审对原判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931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阎 炜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