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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桐谢献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83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谢献忠,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耀宇,男,1956年5月1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负责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责人:张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申诉人谢献忠因与被申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献忠的委托代理人谢耀宇,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9日,谢献忠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中国人寿西平支公司的代办员向其介绍康宁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住院时一年可报不超过5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其于2001年9月15日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同时也投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交纳了2001至2003年保险费共计4770元。2003年10月14日,代办员收取1590元保费后,说住院治疗过的部位不能续保了。代办员告知的不能续保的情况,合同上并未约定,为此其与中国人寿西平支公司协商退保,要求退还所交的4770元保费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退还保费4770元及利息。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与西平支公司辩称,谢献忠要求退还保险费477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谢献忠所交保费1590元中1440元是康宁定期保险,150元是医疗保险,是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医疗保险2002年9月谢献忠住院已得到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再赔。据此,应驳回谢献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5日,谢献忠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24-343-976-QP09-693-5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1年9月16日,保险期限41年,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1440元,保险金为60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150元,保险金为5000元。该合同成立后,谢献忠交纳了2001年、2002年、2003年三年的保费共计4770元。2002年9月5日,谢献忠因“左肺炎性假瘤”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3年4月12日,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对谢献忠进行了理赔,给付金额963.55元。2003年10月14日,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收取谢献忠康宁定期保险费1440元,附加医疗保险费150元。随后告知谢献忠因肺脏、胸膜、气管、支气管、胸廓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谢献忠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谢献忠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三年保险费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谢献忠要求驻马店分公司退回所交保费477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谢献忠要求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支付所交保费的相应利息,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是谢献忠与驻马店分公司所签,中国人寿西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1、解除谢献忠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所签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谢献忠所交的保险费4770元。3、驳回谢献忠对中国人寿西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谢献忠的附加医保已作理赔,判令退还医保费不妥;康宁定期保险4320元不应该全部退还,应按比例返还。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谢献忠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医疗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谢献忠按约交了保费,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按照《保险法》第69条规定,应按比值表规定的价值返还给谢献忠相应的款项。谢献忠交“康宁定期保险”保期为41年,保险金额60000元,每年交1440元,连续交三年,交足两年以上,退还以每1000元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标准为32元。60000元应退回1920元(60个1000元×32元)。谢献忠所交的“附加医疗保险”以每年计交150元在交第二年时(2002年度)谢献忠因病住院,按照医疗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给予了理赔,2001年、2002年所交的医疗保险费用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不应再退还。2003年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又收取了谢献忠医疗保险费150元,因谢献忠的病是否赔偿,双方未达成共识,没有实际履行,驻马店分公司应退给谢献忠交的医保费150元。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全额返还“康宁定期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费用于法不符,误差部分应予纠正。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谢献忠康宁定期保险费1920元、2003年度附加医疗保险费150元,计款2070元。谢献忠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谢献忠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附加合同。在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中,因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变更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承保范围,谢献忠以此为由要求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于法有据。因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的单方变更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予以解除,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应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解除后全额返还谢献忠2003年所交纳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150元。从谢献忠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所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内容看,附加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的解除。主合同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谢献忠在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其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之间的主合同,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及双方在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后保险费如何返还之约定,因谢献忠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依法、依约均应按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谢献忠保险费,二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无不当。该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驻民再终字第40号判决:维持该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26号判决。谢献忠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本案是违约之诉,二审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不当,该条是投保人自愿解除合同时才适用,本案应适用合同法;2、现金价值表不是合同内容,不应作为退还保费的依据;3、应支持谢献忠关于利息的请求。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特别法,应适用保险法;2、现金价值表已经保监会批准,属于行业惯例,原审采信并无不当;3、关于利息问题,谢献忠因不同意保险公司对保费退还的金额不来领取,故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和附加住院保险合同,二者为主险和附加险之关系。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对附加险的违约,导致谢献忠对附加险和主险的目的均无法实现,故谢献忠主张解除双方两份保险合同是基于中国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的违约事实,后者应全额退还保费,并应自谢献忠一审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依据现金价值表退还部分保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献忠的申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和(2007)驻民三终字第26号判决;二、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2005年8月9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以4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谢献忠利息。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