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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汤秀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林,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汤秀林于2013年1月6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572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7月21日13时许,原告汤秀林驾驶冀B×××××牌号轿车在滦南酒家门前停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逃逸(未被发现),冀B×××××牌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上述单位均派员勘验了现场。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B×××××牌号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95531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8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汤秀林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法找到肇事逃逸的第三者,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就事故车辆所受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95531元,该鉴定意见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价格鉴证费286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免赔30%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98396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汤秀林保险理赔款9839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数额过高,该鉴定结论无效,我公司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举证期限之内,我们提交了该保险条款并且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就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符合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应当适用。3、鉴定费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2865元的鉴定费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冀B×××××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其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赔付后,其可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部分向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