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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戴鉴珍与杨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鉴珍,杨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戴鉴珍。委托代理人任学强。被告杨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委托代理人魏述磊。原告戴鉴珍与被告杨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鉴珍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强,被告杨瑞,被告大地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征、魏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鉴珍诉称,2013年4月1日17时10分,被告杨瑞驾驶鲁S×××××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戴鉴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83.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瑞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是我支付的。被告大地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与被告杨瑞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方有异议,我方应承担的数额待原告举证我方质证后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7时10分,被告杨瑞驾驶鲁S×××××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戴鉴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出具公交认字第20100300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鉴珍无责任。事故发生第二日,原告戴鉴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髋关节外伤、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原告住院期间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7546元。原告戴鉴珍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瑞垫付。被告杨瑞系鲁S×××××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员。鲁S×××××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四份、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复印件、个人纳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瑞驾驶鲁S×××××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戴鉴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鉴珍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戴鉴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护理费779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按月工资8418.95元计算。提供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四份、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复印件、个人纳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主张事业单位即使未上班,也不会停发工资,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充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7546元计算住院31天为7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依据泰安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一至三项,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7元。4、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62天的损失为1604.5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作为鲁S×××××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被告大地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瑞予以赔偿。因在法院支持的原告赔偿项目中应由被告杨瑞承担的责任,未超出被告大地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杨瑞在本案不再另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戴鉴珍交通事故损失9027元(护理费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鉴珍对被告杨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戴鉴珍承担95元,由被告杨瑞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冯美玲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