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潘建文诉林良胜、林锦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文,林良胜,林锦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潘建文,男,24岁,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潘儒新,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良胜,男,45岁,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锦波,男,38岁,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颜德安、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文与被告林良胜、林锦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儒新、被告林良胜、被告林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文诉称,其从2012年9月3日起开始受雇于二被告驾驶挖掘机,并兼做杂工。2013年4月18日11时许,原告洗好挖掘机后,被告林良胜又叫原告擦洗挖掘机的一个螺丝孔。在擦洗螺丝孔过程中,挖掘机链突然坠落,压伤原告右手,当场鲜血直流不止,被告立刻用车载原告到德化医院治疗,两天后,被告又载原告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回家继续休息治疗。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护理均由原告家属自己负担。因其右手伤情较重,同年8月26日,原告到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请求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金额评定。安泰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原告潘建文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2938.80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费(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16天×88.6元)1417.6元。误工费(住院16天至评残前一天,193天×88.6元/天)17099.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级为4年×9967.2元/年)398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为8100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良胜、林锦波均辩称,1,原告潘建文受伤属实,但在事发后已经到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且经过治疗后伤情已经稳定,所受伤害已经得到修复,二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潘建文所需医疗费用。原告潘建文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不合理。2,原告潘建文的职责范围为操作挖掘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履行驾驶挖掘机的职责过程中造成,其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建文受伤与其提供劳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二被告也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原告潘建文长期从事挖掘机驾驶和操作,二被告对其胜任工作职责的职业技能具有充分信赖。4,原告潘建文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潘建文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当按90天计算,为90天×88.6元/天=7974元。同时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仅仅是对伤残等级的争议,并非对是否构成伤残的争议,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没有依据。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潘建文手指受伤系其故意造成,不应当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③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潘建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花费交通费,也没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④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营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医嘱也没有载明要加强营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应承担多少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潘建文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泉州市正骨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泉州市正骨医院长期医嘱2份、泉州市正骨医院短期医嘱1份、泉州市正骨医院临时医嘱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全部住院的时间为14天;(3)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及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林锦波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费601.5元。(2)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费23151.64元;(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660元。被告林良胜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林锦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一项进行重新鉴定并缴交鉴定费用660元,经本院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良胜、林锦波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泉州市正骨医院的出院记录、泉州市正骨医院长期医嘱、泉州市正骨医院短期医嘱、泉州市正骨医院临时医嘱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无异议,但被告方已经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书适用的评残标准不当,定残等级过重,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被告林锦波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泉州市正骨医院的出院记录、泉州市正骨医院长期医嘱、泉州市正骨医院短期医嘱、泉州市正骨医院临时医嘱单系合法单位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提供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由于该所鉴定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适用标准不当,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评定为七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双方对该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据此,对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及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审查系合法单位出具,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中鉴定意见第二项被采信,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601.5元,证据(2)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23151.64元,证据(3)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建文并无相应的驾驶挖掘机资格,也无从事挖掘机操作的相关职业技能资质。被告林良胜、林锦波各出资一半合伙经营挖掘机。从2012年9月3日起,二被告开始雇佣原告驾驶操作挖掘机。2013年4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林良胜家中清洗挖掘机过程中,由于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原告的右手被坠落的挖掘机链条砸伤。当日被告送原告到德化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34.60元,又于2013年4月22日送原告到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2418.54元。原告的伤情经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第2-5近节指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定期复查,以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物取出的时间。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该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建文为伤残等级7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林良胜、林锦波已支付了原告2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53.1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锦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缴交鉴定费用660元,经本院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潘建文的伤残评定为9级。另查明,原告潘建文属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残疾赔偿金)为996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即88.59元/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建文受雇于被告林良胜、林锦波,并按其安排和指示从事挖掘机操作,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受损害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潘建文在从事挖掘机日常维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挖掘机非固定的机械部件坠落而压伤其右手,其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二被告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林良胜、林锦波作为原告的雇主,在雇佣原告时,明知原告并无相关作业资质仍予以雇请,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因此对于被告方提出并无选任不当过错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对挖掘机的清洗维护,亦是为被告方提供劳务的行为,被告方属于接受劳务成果的一方,据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合伙经营挖掘机,且双方自认盈亏比例为各半平均分担,故二被告对原告潘建文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应按各50%的份额负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不当、原告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等抗辩主张,因二被告未能提供事实或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抗辩内容,故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认定如下:误工费193天×88.59元=17097.87元,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2天+住院期间14天)16天×1人×88.59元=14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240元,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20%=3986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费用,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用65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474.11元。被告林良胜、林锦波按事故80%责任应赔偿原告70474.11元×80%=56379.29元。因被告林良胜、林锦波已支付了原告2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3753.14元,故剩余款项2246.86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胜、林锦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建文的各项经济损失54132.47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7066.2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潘建文负担606元,被告林良胜、林锦波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声艺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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