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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与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上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都大道十二桥路。法定代表人谭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永,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回街办)与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回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钟俊杰,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回街办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1.3条约定“水厂资产中,针对甲方提到的天回水厂建设时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事宜,双方同意,待在水厂拆迁时由甲方处置水厂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和第3.6条约定由被告支付水费250000元,两项共计2750000元。对此款的支付在协议书第4.7条约定“所征土地上构、建筑物等实物资产的相关补偿费用,在甲方解决好本协议第1.3条所涉集体资产事宜后,归乙方所有”。此后,水厂于2010年拆迁,并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在支付补偿款时,原告要求品迭被告应承担的2750000元款项致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品迭。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移交款27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8月17日算至付清时止),截止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056000元,两项共计380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是根据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天回镇及银杏园片区供水、排水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金牛府阅(2008)15号)。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天回小水厂的移交属无偿移交;2.双方签订《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4.5条“水厂移交前甲方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接受实物资产。”说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被告接受水厂资产,但不承担债务;3.天回水厂资产中有2500000元属各村社集体是原告单方提出的,被告并没有表示认可;4.《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第3.6条只约定了自来水公司应返还天回街办水费的数额是250000元,并没有约定返还时间,原告要求该笔水费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5.《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3.2条约定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应组织移交用户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完成《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的签订工作。”原告违反了这项约定,没有组织移交用户与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至今仍有52户移交用户没有签订供用水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合同,组织该52户移交用户与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建立正常供用水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天回街办(甲方)与自来水公司(乙方)签订《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移交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移交范围……1.1水厂移交范围包括:天回一、二水厂现用户计量水表前相关供水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及供水用户……1.3水厂资产中,针对甲方提到的天回水厂建设时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事宜,双方同意,待在水厂拆迁时,由甲方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第二条移交的时间,甲方于2008年7月15日按本协议第一条中规定的范围完成移交,乙方自接收之日起对天回水厂现服务区域进行自来水的经营和管理;第三条供水用户的移交管理……3.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应组织其移交用户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完成《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的签订工作……3.6水厂移交后,乙方从2008年7月份开始向供水用户收取水费,其中收取的7月1日至15日水费,在扣除该期间向乙方趸购等产生的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甲方,为方便计算,本次参照2008年6月份水费收到及支付情况确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5万元……第四条供水设备、设施的移交管理,4.1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时限将水厂供水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完好地移交乙方,并提供供水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清单,由双方逐一清点、核实,乙方对其进行运营、维持管理……4.5水厂移交前甲方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接受实物资产……4.7水厂移交后,凡涉及到天回水厂集体土地征用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补偿费等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所得,所征土地上构、建筑物等实物资产的相关补偿费用,在甲方解决好本协议第1.3条所涉集体资产事宜后,归乙方所得……。”2010年8月17日,天回街办拆迁办与自来水公司签订《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回水厂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拆迁人天回街办拆迁办应支付自来水公司建筑物补偿款1508924.50元、其他附着物、附属设施补偿款3723689.96元、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等费用226338.74元,总额共计5458953.2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2000000元,待自来水公司交出土地及房屋后七个工作日内天回街办拆迁办一次性支付自来水公司剩余款3458953.20元和奖励45267.74元,合计3504220.94元。2010年8月9日,自来水公司天回水厂《拆迁补赔偿明细表》载明:建筑物补偿款1508924.50元,其中简易偏棚16平方米(100元/平方米),金额1600元,砖混全框架房2740.59平方米(550元/平方米),金额1507324.50元;其他附着物、附属设施补偿款3723689.96元,包括:1.混凝土晒坝6703.96平方米(40元/平方米),金额268158.40元;2.砖砌围墙1005.35平方米(50元/平方米),金额50267.50元;3.砖混池、坑897.2平方米(50元/平方米),金额44860元;4.A苗圃1731.5平方米(30元/平方米),金额51945元,C苗圃180平方米(27元/平方米),金额4860元;5.土方回填13295.5立方米(20元/立方米),金额265910元;6.普通大树90棵(300元/棵),金额27000元,普通中树58棵(90元/棵),金额5220元;7.无阀滤池2个(125428元/个),金额250856元;8.厂区内管网1套226366.9元;9.取送水泵房213.94平方米(880元/平方米),金额188267.2元;10.水泵8台(7531.5元/台),金额60252元;11.高位水池2个(84776.8元/个),金额169553.6元;12.柴油机房50.4平方米(568.5元/平方米),金额28652.4元;13.反应沉淀池1个229054元;14.新水源饮水工程2套(790941元/套),金额1581882元;15.发电机2台(58115元/台),金额116230元;16.铁大门2扇(300元/扇),金额600元;17.盐酸池1套15755元;18.高纯二氧化氯发生器1套138000元;19.变压器300千伏/安(450元/KVA),金额135000元。另查明,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2008年4月19日作出《关于解决天回镇及银杏园片区供水、排污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区政府将天回镇小水厂现有资产进行评估后无偿移交兴蓉公司(自来水公司系兴蓉公司的下属公司),作为区政府对此项工程的投资。2.天回街办确认在签订《移交协议书》时,未对水厂进行评估。2012年8月21日自来水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回街办支付拆迁补偿款和奖励共计3504220.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天回街办主张扣除《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的2750000元款项。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作出的(2012)金牛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书对2500000元予以扣除,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回街办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拆迁余款和奖励3504220.94元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移交协议书》中的集体资产25000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系天回街办单方提出的金额且并不明确,天回街办可另行主张。天回街办遂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天回街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自来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移交协议书》、《补偿协议》、(2013)成民终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审理中,天回街办为证明2500000元的集体投入资产,提交了各社区的费用报销凭单、发票,其中2008年7月15日前的票据具体明细如下:1.车站社区:水管维修费、水表安装费、材料费和人工费24756.8元,水电协商工作费1850元,水工工资5500元,共计32106.8元;2.明月社区:1995年至2006年加盖成都天回自来水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共12张,载明内容为还贷款,每张收据金额均为4599.78元(共计55197.36元),1999年6月23日的收据备注载明“开办水厂、每年收取各社安装材料费的利息”;3.土门社区:水管维修费、水表安装费、材料费和人工费、工资102691元;4.太华社区:水管开挖、水池管道修建维修费、自制盖板费、材料费、人工费121012元、自来水主水管占地青苗费5623.5元、给水管网进户安装工程款99528元,共计226163.5元;5.大湾社区:自来水安装、改造材料款、自来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工时费、自来水管道开挖安装人工费、占地青苗费、生活用水蓄水池工程款、土方回填及土地平整劳务费等472768.44元;6.石门社区:安装自来水管、挖土方费用、给水管工程款及材料款、挖自来水管占地赔偿费、青苗补偿费、人工费、运费6共计389852.85元;7.甘油社区:自来水材料及人工工资发票483000元,自来水厂认为没有证明工程的地点、内容,看不出来与水厂有关系。8.宝严社区:自来水入户挖沟人工费、补助费、工资21875.45元、自来水阴井沟购买红砖费用337元、阴井盖材料费1810元、装水管附件材料费5684.6元、水管安装修理费2756元、自来水入户阀门做砖井人工费1100元、管道过河挖沟工资500元、给水管网安装工程款50000元、安装自来水装卸管道人工费100元、自来水管网建设工程完工结算工资及费用700元、购自来水收据、凭证费用26.5元、安装自来水工作便餐费1483元、自来水安装材料费939元、自来水材料堆放房租费300元、自来水材料下车费80元、安装自来摩托车油费补助150元、安装自来水管购餐具洗洁精费用19元、自来水主管开沟人工及青苗赔偿费18674.13元,上述费用共计106534.68元;9.杜家社区:自来水安装挖沟人工费44085.7元、青苗及茶花等植物赔偿费5761.1元、占地补偿费500元、给水管网安装工程款30000元、给水管网进户安装工资款50639.3元、水管运费140元、改水工程及水管配套材料款19223.5元、进户主管过院坝赔付水泥带工资15元、水管效试及材料费220元、改水工程座谈会费用638元、自来水安装队招待费200元、维修自来水水池及保坎费用6450元、挖洞子内泥巴人工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8072.6元;10.金华社区:水管材料费6939.2元;11.万圣社区:改水工程费用61580元、人工费、材料费5746元,共计67326;12.红星社区:安装、维修自来水管材料费、人工费20364元,2002年、2003年、2005年归还贷款12560.7元(发票上加盖成都天回自来水厂财务专用章),共计32924.7元。对于上述费用,自来水公司认为:除明月社区外,其他社区的材料费、人工费、青苗赔偿费及占地赔偿费、招待费没写明地点或未用于位于明月社区的天回水厂,与水厂无关,不应从水厂的赔偿款中要求补偿;归还贷款的票据不清楚归还贷款的性质;入户管网工程款及相应的材料费等不在水厂的接收范围内。天回街办还提交了2008年7月16日之后产生的维修费、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给水管道工程款等费用的票据若干张,对该部分票据自来水厂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天回街办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书》以及天回街办拆迁办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天回街办与自来水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2500000元集体资产的认定及处理。《移交协议书》第1.3条约定,“水厂资产中,针对甲方提到的天回水厂建设时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事宜,双方同意,待在水厂拆迁时由甲方处置水厂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该内容表明:250万元建水厂的集体投入系天回街办单方提出的金额,并未得到自来水厂的确认,另一方面,虽集体资产的金额不明确,但自来水厂同意对此项费用在处置水厂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而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明细表》中载明的补偿项目来看,并未包括天回水厂主张的2500000元集体资产,同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对该部分款项未予处理,并告知天回水厂可另行主张,即该集体资产投入在处置水厂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并未解决,现应由自来水厂给予补偿。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天回镇及银杏园片区供水、排水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条虽然提到天回水厂的无偿移交问题,但《会议纪要》形成于《移交协议书》之前,《移交协议书》是天回街办与自来水厂对移交事宜的进一步细化,其关于拆迁补偿的内容应视为对无偿移交问题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从《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天回街办已向自来水厂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及奖励,也表明双方不是无偿移交。故本院对自来水厂以《会议纪要》第四条为依据主张无偿移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移交协议书》4.5条提及的水厂移交前天回街办所产生的债务由天回街办负责处理,因2500000元集体资产在该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中单独明确地进行了约定,故4.5条涉及的债务应指除2500000元集体资产投入部分的其他债务,本院对天回水厂主张2500000元集体资产应系天回街办自行承担的债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天回街办提交的各社区投入的集体资产的票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因《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移交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而移交后的相应投入不应再计入2500000元集体资产,故本院对2008年7月16日后的票据不再作审查和认定;2.各社区于2008年7月15日前产生的与修建水厂及相应设施、入户管网的安装、维修水管相关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工资、占地补偿费、运费、归还的贷款、餐费系因修建水厂相关设施有关的费用,均应当属于集体资产的投入。自来水厂主张部分社区的材料费、人工费、青苗赔偿费及占地赔偿费等费用没写明地点或未用于位于明月社区的天回水厂、入户管网工程不属于移交范围,与水厂无关,根据《移交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2500000元集体资产包括各村社的投入,非仅指明月社区以及投入范围限于天回水厂内,双方虽然移交的是天回水厂的资产,各村社投入修建的包括入户管网在内的部分自来水工程及设施也未纳入拆迁范围,但自来水厂接收天回水厂后仍然会对上述管网及设施进行使用,自来水厂是各村社集体投入资产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故本院对自来水公司关于投入非明月社区及范围不在天回水厂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归还的贷款,根据收据上载明的“还贷款”及“开办水厂、每年收取各社安装材料费的利息”内容、每张票据金额一致且加盖成都天回自来水厂财务专用章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该贷款系用于自来水厂,故本院对自来水厂关于归还贷款性质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部分社区产生的招待费及餐费系因修建水厂、水管相关设施产生的费用,也属于集体资产投入部分,故本院对自来水厂关于招待费、餐费与水厂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各社区的投入资产金额确认如下:车站社区32106.8元、明月社区55197.36元、土门社区102691元、太华社区226163.5元、大湾社区472768.44元、石门社区389852.85元、甘油社区483000元、宝严社区106534.68元、杜家社区158072.6元、金华社区6939.2元、万圣社区67326元、红星社区32924.7元。以上金额共计2133577.13元。(二)关于250000元水费。《移交协议书》对该笔费用约定明确,即由自来水厂一次性向天回街办支付,自来水厂对该项费用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天回街办的要求支付250000元水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移交协议书》对于集体资产的补偿或解决时间约定为“待在水厂拆迁时”及“由甲方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即集体资产投入的补偿款2133577.13元的支付时间应与天回街办向自来水厂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奖励的时间一致,即上述款项的利息应从2010年9月1日起算。250000元水费因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应从天回街办主张其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四)关于自来水厂提到的要求天回街办履行《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的组织移交用户与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的请求,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自来水厂可另行诉争。综上,自来水公司应向天回街办支付集体资产投入款2133577.13元、水费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支付集体资产投入补偿款2133577.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支付水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8元,减半18624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预交),由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承担1924元,由被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00元,并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