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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高中与程一文、施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一文,杜高中,施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一文,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汉生,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高中,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正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一文因与被上诉人杜高中、被上诉人施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一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汉生、被上诉人杜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上诉人施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高中一审诉称:2009年9月份,程一文及施正明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以下简称二铺),淮北市濉溪县三铺(以下简称三铺)从事新农村(住房)开发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地需要砖、水泥、石子、石粉、沙子等建筑材料。2011年9月,杜高中向上述两工地送建筑材料折款219000元。经双方结算,施正明向杜高中出具结算单,载明杜高中向上述两工地送料219430元。后经杜高中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施正明与程一文支付材料款219430元,并承担诉讼费。施正明一审辩称:程一文系二铺、三铺工地的承包人,施正明只是在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工地的行为,该料款应当由程一文负责偿还。程一文一审辩称:其不是二铺,三铺工程的承包人,杜高中提供的结算单对程一文不产生约束力,该结算单没有送料单等原始单据,且杜高中与程一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材料款应由施正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三铺新农村工程开发项目发包给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程一文。2009年,程一文承包二铺新农村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正明是程一文的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管理,收料等工作。杜高中在程一文承包两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该土地送红砖,水泥,石粉,黄沙等建筑材料。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施正明以经手人的名义向杜高中出据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今由杜高中送红砖,水泥,石子,石粉,水泥硅,到三铺,二铺工地,总计材料款贰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整,219430元。杜高中持结算单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杜高中向程一文的施工工地送建筑材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杜高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程一文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程一文尚欠货款219430元,有施正明经手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高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正明虽然以经手人的名义出据结算单,但工程系程一文承包,施正明在工程施工中系程一文的管理人员(雇工),出具结算单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程一文承担。杜高中要求施正明偿还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程一文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杜高中建筑材料款219430元。二、驳回杜高中对施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程一文承担。程一文上诉称:1、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二铺、三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本案适格一审被告,杜高中向该公司承包工地送建筑材料,应当由该公司负责偿还。2、施正明一审提供的程一文与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施正明并非二铺、三铺工地的收料人员,无权代表二铺、三铺工地出具结算单,且其在结算单上表述杜高中送料至二铺、三铺工地,未表述杜高中向两工地分别送料多少,也未附原始送料清单。施正明出具结算清单,该笔款项应当由施正明负责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杜高中在庭审中辩称:1、其与施正明、程一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2、结算单是杜高中与施正明以原始单据结算的结果,该单据已经明确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够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3、本案应当由施正明与程一文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施正明在庭审中辩称:1、其与杜高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施正明与程一文系同乡,一直在程一文承包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及协调工作,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系代表工地的行为。一审施正明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程一文自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涉案两工地。2、程一文在上诉状中认可工地由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与施正明无关,施正明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是付款人更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正明与杜高中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与一审。程一文认为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关于工程造价数额错误,且系庭审后调取。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后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庭审后调取证据并无不当。二审中,杜高中新提供如下证据:一组结算单,以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杜高中为施正明工地送料的事实。程一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正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施正明在工地负责收料及结算,系工人身份。施正明新提供如下证据:二铺工地的收料单,以证明二铺工地系程一文承包,程一文指派其叔叔程立文在工地负责收料。程一文质证认为:程立文并非其叔叔,其也未指派人员在二铺工地负责收料。杜高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至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查阅二铺、三铺工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该公司账目显示三铺工程款程一文与施正明均有领取记录,二铺工程款则全部由施正明自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工作人员称二铺、三铺工地承包合同均由程一文签订,但其签订二铺承包合同后未再与公司联系,均由施正明出面领取款项。但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程一文签订的二铺承包合同。程一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该公司工作人员称由程一文与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二铺承包合同外,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可。施正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程一文系两工地的承包人,施正明领款的行为系受程一文指派,领取的款项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付材料款。杜高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程一文与施正明对杜高中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正明提供的二铺工地收料单,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收料单上的收料人系程一文指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自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施正明与程一文均自该公司领取三铺工程款,二铺工程款全部由施正明领取,程一文与施正明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三铺新农村工程开发项目发包给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程一文。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二铺新农村工程开发项目,该公司亦将二铺工程予以转包。在上述两工程施工期间,程一文向两工地送建筑材料。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施正明以经手人的名义向杜高中出据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今由杜高中送红砖,水泥,石子,石粉,水泥硅,到三铺,二铺工地,总计材料款贰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整,219430元。另查明:三铺工程的工程款由施正明与程一文自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二铺工程的工程款项全部由施正明领取。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2、杜高中所主张219430元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已查明,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二铺、三铺新农村工程后将工程予以对外转包,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杜高中向二铺、三铺工地送建筑材料,该款项应当由上述两工地的承包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程一文上诉认为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杜高中所主张219430元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程一文与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三铺工地的承包合同,程一文系三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其自该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杜高中向三铺工地所送建筑材料应当由程一文负责偿还。关于二铺工程的问题,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目显示该工地工程款全部由施正明领取。若如施正明陈述程一文系该工地的承包人,施正明在领取工程款后应当将款项交给程一文,而施正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款交给程一文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一文系该工地的承包人,本院自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未能调取到程一文与该公司就二铺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于施正明称其受程一文指派在工地进行管理,所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程一文对此不予认可,施正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铺领取工程款及发放工资、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均受程一文指派。故,施正明应当在自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的二铺工程款范围内对杜高中向二铺工地所送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施正明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拖欠杜高中二铺、三铺工程款,未能明确二铺、三铺工程分别拖欠的具体数额。因此,应当由程一文与施正明共同向杜高中支付涉案材料款。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二、程一文与施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杜高中货款219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程一文负担2295元,施正明负担2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程一文负担2295元,施正明负担2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