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福利与黄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利,黄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韩福利。委托代理人张作芳,男。被告黄冬冬。原告韩福利与被告黄冬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作芳,被告黄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利诉称,2012年9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黄冬冬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杨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派出所北处,与原告韩福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待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韩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被告黄冬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福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三次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二院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日。2013年5月15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韩福利出具鉴定书:自伤后休息270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2013年9月13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韩福利出具伤残鉴定书:“根据GB18667-2002,4、10、10、一,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此事故给原告韩福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补、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扶助器具费、血液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1844.01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1844.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冬冬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当时是我买车的时候试车来着,而且交警队自始至终都没有给我交通事故认定书,我现在申请增加张家兴为被告,因为他是实际车主,他是九百户人,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鲁D×××××,当时张家兴跟我说事故车辆手续齐全还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黄冬冬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杨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派出所北处,与原告韩福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待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韩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冬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福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福利因伤情严重,先后三次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日。2013年5月15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韩福利出具鉴定书:自伤后休息270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2013年9月13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韩福利出具伤残鉴定书:“根据GB18667-2002,4、10、10、一,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此事故给原告韩福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3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26元、误工费10033.64、护理费2966.71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交通费1466.50元、扶助器具费100元、酒检费200元等总计147066.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冬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10.79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在被告黄冬冬在购买鲁D×××××号轿车的试车过程中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扶助器具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酒检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冬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韩福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冬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黄冬冬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韩福利直接予以赔偿。对被告黄冬冬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增加鲁D×××××号车的实际车主张家兴为被告的申请,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张家兴的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韩福利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冬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黄冬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福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酒检费、扶助器具费等合计27911.35元。三、由被告黄冬冬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韩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76408.54元{119155.06-10000)×70%}。四、驳回原告韩福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114319.89元,被告黄冬冬已付7410.79元,再实际给付原告韩福利1069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韩福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黄冬冬负担1158元,由原告韩福利负担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