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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立新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立新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81号原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刚。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被告:浙江绍兴立新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吉祥。委托代理人:张丰泉。原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立新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在反诉部分中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6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8月19日恢复诉讼,并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对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不成。本案后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8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加工雪尼尔布6,628.70米,于8月18日加工交付6,181.50米,原告发现被告加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发往国外由于质量问题作赔偿5,000美金处理,其余不能出货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检测该坯布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后原告与被告几经交涉,被告拖而不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雪尼尔布款99,430.5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合计129,43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8月份,被告为原告加工染色雪尼尔坯布是事实,共计加工了6,168.50元,每米2.51元,合计加工费15,482.94元,至今未付。根据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雪尼尔布质量有问题,要求被告赔偿129,430.50元,原告认为因原告将成品布出口后,质量不符而受到赔偿5,000美金的处理,此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认为这个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首先,承揽方为定作方进行加工染色,在染色之前、经过定型,定型认可之后才进行批量生产的;其次,成品是合格的,2008年8月18日,被告将染色成品直接送原告处,经原告验收后入库,并出具了收货收条,收条中对收货的数量、质量、单价、总金额都进行了认可;再次,出具收条后,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而且送货单中已经明确说明,在三天以内,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最后原告发出去的货被告不认可,无法证明是被告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入库码单六份、发货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加工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的布匹的品名、数量和金额,同时证明经手人倪金仙是被告的业务员,即证据5录音中一方的事实;2、布匹一块、被告的染色标识一份,以证明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纤维的拱起、断裂和小洞等质量问题的事实;3、码单二份、购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从盛泽丰源丝织厂进货的坯布损失是99,430.50元,具体为6,168.50米,单价15元每米,是原告损失一部分的事实;4、索赔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货后,外商降价50%处理,损失3万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相应的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即提出异议的事实;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与证据3相对应,证明坯布单价为15元每米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对现存于原告处的3,030.20米布匹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质量鉴定、价格评估,以证明被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在组织现场勘验后确认:现场仅有部分布匹上有被告标识,其余均为其他标识,且经与原告提供的码单(证据1)核对,有被告标识且与码单记载米数一致的,仅有13匹深咖啡色布匹,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绝大部分布都有这个标志(证据2),有些可能因搬运原因而没有了,米数都对应的”的陈述并不一致;根据上述现场勘验结果,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明确鉴定申请内容为两项:1、有被告标识的布匹与没有被告标识的布匹在原料、加工工艺、色差上进行比较鉴定,确认具有同一性;2、对尚存原告处的坯布进行质量鉴定,确认染色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项申请再次予以准许,但对第1项鉴定内容依职权确认为:对上述13匹深咖啡色布匹与其余布匹在原料、加工工艺、色差上进行比较鉴定,确认是否具有同一性;并委托浙江纺织测试研究院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不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标识没有异议,但对布匹有异议,是否被告加工无法确认。证据3,合同是案外人和原告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合同也不符合要件;对码单没有异议,但单价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与外商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无法确认通话时间,且从内容来看,都是原告在说话,被告只是“嗯、嗯”,没有承认,这个录音是无效的,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坯布的来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中的标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布匹,因被告否认,且本院已经另行组织现场勘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6,与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传真件,且与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因被告对其通话内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仅可以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但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染色加工合同关系。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加工完毕的雪尼尔布6,181.50米。因原告主张被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布款99,430.50元及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染色加工合同关系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现存于原告处的布匹均系被告染色加工,且染色加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已经对此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