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4时32分,被告人王某甲为购买毒品吸食,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冰毒20克。2013年7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收到他人邮寄的装有四包共计19.67克毒品的包裹,在经过潍坊市奎文区保利尚都国际大楼时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搜查被告人王某甲位于奎文区保利尚都国际大楼××房间的暂住处,另查获四包共计1.67克毒品。上述毒品共重20.6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4时32分,被告人王某甲为购买毒品吸食,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冰毒20克。7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收到他人邮寄的装有四包共计19.67克毒品的包裹,在经过潍坊市奎文区保利尚都国际大楼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该大楼××房间的暂住处查获四包共计1.67克毒品。上述毒品共重20.6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5日15时00分,公安机关接线索称:有一名叫“张鑫”的男子通过顺丰速递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一名毒贩子手中购买20克冰毒,冰毒藏于包裹内的游戏手柄中。民警在奎文区保利尚都国际大楼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包裹。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对非法持有毒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6年×月×日。3、吸毒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尿液检测呈阳性。4、快递单复印件、照片三张、汇款单一张,证实王某甲购买毒品的情况,以及查获的疑似毒品情况。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毒品的人正在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顺丰速运虞河点部主管,7月6日上午,奎文刑警大队的民警从我们那里查了一个快件单号,我们委托民警代替快递员派送,之后我们向公安机关索要快递回执及快递费用。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曾两次和王某甲一起吸食冰毒。(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从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我从网上购买了大约20克冰毒,每克180元,对方以快递的方式给我发的,我拿着冰毒回我住的地方的路上,被抓获了。我住的地方还有四包冰毒,是我6月中旬以每克160元从网上买的,买了10克。任某在我那里吸食过两次。(四)鉴定意见从王某甲邮件内扣押的白色晶体、尚都国际××房间内白色晶体、房间内查获的灰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搜查笔录奎公刑搜查2013第00022号搜查笔录,证实在该住处北侧床头柜发现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吸毒用冰壶两个,在卧室床东侧电视机柜上发现疑似毒品冰毒三包。对王某甲购买的毒品进行称量,重量为19.14克,住处毒品重量为1.4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