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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史国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史国利;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57号原告刘金波,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巍(刘金波之姐),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北京力卓广告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史国利,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国利,身份情况同被告史国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原告刘金波(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史国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金波之委托代理人刘金巍,史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波诉称:2013年8月15日下午15时40分,我的东风本田汽车头东尾西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青年路口东行驶区域内停车等待红绿灯放行,史国利驾驶首汽公司的出租车西向东行驶,该车前部追尾我后方的红旗车,红旗车前部追尾我的汽车,导致三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史国利负全责,我无责任。事发后,我的汽车共产生修理费8592元。我的车辆因保养妥当,系九成新的车辆,虽经修复能上路行驶,但车辆仍不能完全修复到原性能状态,甚至还会存在一些无法修复的内伤隐患,会对车辆使用寿命带来不利影响,造成车辆贬值。经了解,华泰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我的诉讼请求是:三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修理费8592元、车辆贬值损失费4000元。史国利及首汽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华泰投保了交强险。史国利是首汽公司出租车司机,车主是首汽公司,同意由史国利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是三车事故,我前边是红旗车,红旗车前是刘金波车辆,其车辆后备箱盖高于碰撞点。刘金波车辆后保险杠是突出的,追尾不可能碰到后备箱盖,最多也只能撞到后保险杠。故我们对于更换后备箱盖、左、右后包角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刘金波车辆的后备箱盖和后保险杠都曾经维修过,属于事故车辆,可能是上次维修不彻底,与本次事故无关。贬值损失没有依据,维修时已经更换新件,不存在贬值,我不同意支付。华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5时40分,刘金巍驾驶刘金波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0A645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口东,等候绿灯放行时,史国利驾驶车牌号为京BQ0614的出租汽车与停放在其前方的另一辆车追尾,该辆汽车再与刘金波车辆追尾,造成三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利负全部责任,刘金巍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首汽公司,史国利为该公司出租车司机。肇事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询,史国利称其与另一辆车之间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未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事发后,刘金波车辆被送至北京泛旅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后杠、左后包角、右后包角、后备门外饰板、左后间隔物、后备门,后围钣金、PQ-后围、后备门、后备门饰板、左后包角、右后包角喷漆,拆装后风挡玻璃等。刘金波支付维修费8592元。史国利对更换后备箱盖、左、右后包角不予认可,并提供事发后的照片,申请另一维修厂的经理出庭作证。刘金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应以4S店确定的维修项目为准。经本院询问,史国利及首汽公司部对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京N0A645小型普通客车为刘金波2013年6月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维修时的进店里程为54302公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行驶证、结算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史国利系首汽公司的司机,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应当由首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首汽公司与史国利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据此,就刘金波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阐明以下意见:车辆维修费一项,维修项目均发生在车辆后部,史国利辩称具有不合理之处,却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贬值损失一项,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波车辆的损失系可修复性外观及可替换性部件损坏,并未造成其车辆贬值,本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波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波车辆维修费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刘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刘金波负担3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