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戴建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包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淮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戴建虎,职业不详。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大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戴建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淮安市天龙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从事天龙御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物管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1.23元收取。被告系天龙御城小区4号楼1002室业主,该户建筑面积135.25平方米,每年物管费用为1996.29元。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55.29元及滞纳金421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建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龙御城4号楼10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为高层住宅,面积为134.91平方米。2008年9月8日,淮安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龙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天龙·御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3元/平方米/月),业主于办理交房手续时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用,从第二年起,第一季度交缴上半年费用,第二季度交缴下半年费用,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1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3元/平方米/月),交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费用,以后每年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首月的15日前,逾期交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2012年9月30日,淮安市天龙御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换届止,乙方根据协议对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3元/平方米/月),业主于每年元月31日之前向乙方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原告入驻该小区后,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2月,该小区被淮安市公安局等单位评为“2011年度淮安市平安小区”。但被告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申报审批表、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淮住建发(2012)35号通报、照片等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系亲自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而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因原告计算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面积有误(比实际面积多0.34平方米),故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龙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天龙御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及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业主居住在原告服务范围,其未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淮安市金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建虎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春花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