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B8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定西市公安局门前)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甘AG80**号小型轿车碰撞,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判处的量刑建议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发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颜进喜 来自